(2017)冀04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艳霞、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艳霞,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霞,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东。法定代表人:石俊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东。法定代表人:杜希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霞,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29号。法定代表人: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艳霞、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辰翔公司)和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霞、辰翔公司和鑫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乾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乾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非黄艳霞和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在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辰翔公司、鑫榕公司的情况下,黄艳霞对借款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计算本金及利息错误。乾宇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辰翔公司、黄艳霞和鑫榕公司共同偿还乾宇公司本金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黄艳霞同时为辰翔公司和鑫榕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黄艳霞以辰翔公司的名义同乾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乾宇公司借给辰翔公司600万元用于鑫榕公司购精煤专用。签订协议后,黄艳霞要求乾宇公司将20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将400万元打入辰翔公司账户。2、黄艳霞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乾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辰翔公司、黄艳霞、鑫榕公司共同偿还乾宇公司本金600万元;2、判令辰翔公司、黄艳霞、鑫榕公司共同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600万元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3、由辰翔公司、黄艳霞、鑫榕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0日乾宇公司与辰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乾宇公司借给辰翔公司600万元,用于鑫榕公司购煤专用,并约定了补偿费的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乾宇公司与辰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除借款期限延续至2012年7月10日外,其它内容与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一致。2013年1月8日乾宇公司与辰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三份协议落款处均有辰翔公司的公章及黄艳霞的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10日,乾宇公司的会计程海静转入辰翔公司118万元;同日,乾宇公司的会计程海静转入辰翔公司182万元;2012年1月11日,乾宇公司的会计程海静转入辰翔公司100万元;2012年1月10日,乾宇公司的会计程海静转入黄艳霞个人账号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乾宇公司的会计程海静转入黄艳霞个人账户1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辰翔公司支付乾宇公司补偿费共计240万元。2015年1月15日,黄艳霞偿还原告1万元;1月16日,偿还原告1万元;1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2月1日,偿还原告1万元;2月2日,偿还原告1万元;2月17日,偿还原告1万元;6月3日,偿还原告1万元;7月7日,偿还原告1.5万元;8月14日,偿还原告1万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9.5万元,原告称偿还的是利息,被告黄艳霞称属于借款本金。由于被告黄艳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还款金额属利息范畴。2014年5月7日,黄艳霞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5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5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6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7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7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10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7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被告黄艳霞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剩余本金561万元未还。2012年1月20日以后,鑫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艳霞。一审法院认为:乾宇公司与辰翔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符合借款利息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的利息,乾宇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乾宇公司将借款借给辰翔公司后,辰翔公司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辰翔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鑫榕公司和黄艳霞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艳霞作为被告鑫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该借款用于被告鑫榕公司购煤专用,故被告黄艳霞与被告鑫榕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乾宇公司主张辰翔公司、鑫榕公司、黄艳霞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黄艳霞共同给付原告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本金5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以本金5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本金5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以本金5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本金5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5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以本金5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5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本金56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9.5万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黄艳霞负担。二审中,黄艳霞提交新证据:1、辰翔公司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01月工资发放表和与其对应的黄艳霞账户转账凭证,证明户名为62×××11黄艳霞的银行账户用于给辰翔公司员工发放工资,该账户用于辰翔企业的生产经营;2、鑫榕公司购煤明细和黄艳霞62×××11账户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11日和13日分别给王海清转款500000元,给高卫国转款500000元,用于给鑫榕公司购煤;3、黄艳霞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01月16日向胡瑞荣转款300000元,用于鑫榕公司购煤;4、黄艳霞账户交易凭单两份,证明黄艳霞于2012年4月18日向辰翔公司转款30万元,上述30万元由辰翔公司支配;5、黄艳霞交易凭单两份,证明2012年01月11日,黄艳霞账户转给鑫榕公司出纳李全阳30万元,用于鑫榕公司购煤,2012年01月10日给李全阳转款80000元,用于鑫榕公司购煤。乾宇公司质证:1、工资发放表系辰翔公司自己内部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数额每月也仅有几千元,不能证明黄艳霞账户收到的200万元用于给辰翔公司发放工资,用个人账户给员工发工资是辰翔公司管理混乱的表现,不能证明黄艳霞个人账户用于辰翔公司的生产经营。2、第二组证据中,黄艳霞支付王海清50万元,支付高卫国50万元不能证明用于鑫榕公司购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黄艳霞账户62×××11于2016年01月16日支付胡瑞荣30万元用于购煤不予否认。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黄艳霞于2012年4月18日向辰翔公司转款30万元。5、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李全阳系鑫榕公司出纳不予认可,黄艳霞转给李全阳30万元不能证明是转给鑫榕公司,用于鑫榕公司购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黄艳霞转给李全阳8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摘要上注明是工资,也不能证明用于鑫榕公司购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乾宇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02月13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2年3月12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2年4月13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2年5月18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2年6月11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13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2年8月15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01月18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02月05日,辰翔公司还款10万元;2013年02月07日,辰翔公司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02日,辰翔公司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05日,辰翔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辰翔公司还款10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艳霞是否应对辰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存在错误。首先,本案借款协议书的甲方和乙方分别为乾宇公司与辰翔公司,黄艳霞在借款协议上乙方代表处签字是代表辰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黄艳霞以个人名义与乾宇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审判决黄艳霞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乾宇公司称黄艳霞以个人账户接收乾宇公司借款200万元非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艳霞不予认可。黄艳霞辩称户名为62×××11黄艳霞的银行账户用于辰翔公司的生产经营,接收的乾宇公司借款200万元已经按约定用于给鑫榕公司购煤或已转至辰翔公司,并提供了黄艳霞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和辰翔公司、鑫榕公司的对应账簿为证。乾宇公司主张黄艳霞与辰翔公司财产混同,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黄艳霞对辰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600万元用于鑫榕公司购煤,鑫榕公司亦认可本案借款是其购煤使用。故乾宇公司请求实际用款人鑫榕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鑫榕公司、辰翔公司共同偿还乾宇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2012年01月10日乾宇公司出借给辰翔公司4000000元;2012年01月11日出借1000000元;2012年01月13日出借1000000元。截止到2012年02月13日,辰翔公司分别用款34天、33天、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年利率36%,每年360天计算)分别产生利息136000元、33000元和31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02月13日,辰翔偿还款20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无需折抵本金。故截止到2012年02月13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6000000元。前述60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2年3月12日,用款27天,产生利息162000元。2012年3月12日辰翔还款200000元,结清应付162000元利息后,实际归还本金38000元。故截止2012年3月12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962000元。前述5962000元本金,截止到2012年4月13日,用款32天,产生利息190784元。2012年4月13日辰翔归还200000元,结清应付190784元利息后,实际归还本金9216元。故截止2012年4月13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952784元。前述5952784元本金,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用款35天,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利息138898.29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利息208347.44元。2012年5月18日辰翔还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视为自愿支付,无需抵顶本金。故截止2012年5月18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952784元。前述5952784元本金,截止到2012年6月11日,用款24天,产生利息142866.82元。2012年6月11日,辰翔公司归还200000元,结清应付利息142866.82元后,实际归还本金57133.18元。故截止2012年6月11日,陈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895650.82元。前述本金5895650.82元,截止到2012年7月13日,用款32天,产生利息188660.80元。2012年7月13日,辰翔公司归还200000元,结清应付利息188660.80元后,实际归还本金11339.20元。故截止2012年7月13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884311.62元。前述本金5884311.62元,截止到2012年8月15日,用款33天,产生利息194182.23元。2012年8月15日,辰翔归还200000元,结清应付利息194182.23元后,实际归还本金5817.77元。故截止2012年8月15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878493.85元。前述587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5月7日,用款6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年利率24%,每年360天计算)产生利息2468967.06元。2013年01月18日,辰翔公司归还200000元;2013年02月5日,辰翔公司归还100000元;2013年02月7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2日辰翔公司归还300000元;2013年6月5日,辰翔公司归还2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辰翔公司归还100000元。上述共计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2014年5月7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10000元。故截止2014年5月7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868493.85元及利息1468967.06元。前述本金5868493.85元,截止到2012年5月19日,用款12天,产生利息46947.95元。2012年5月19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故截止2012年5月19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848493.85元及利息1515915.01元。前述584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用款11天,产生利息42888.95元。2014年5月30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故截止2014年5月30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828493.85元及利息1558803.96元。前述582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用款13天,产生利息50513.60元。2014年6月12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30000元。故截止2014年6月12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798493.85元及利息1609317.56元。前述579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用款22天,产生利息85044.56元。2014年7月4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故截止2014年7月4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748493.85元及利息1694362.12元。前述574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用款20天,产生利息76646.57元。2014年7月24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100000元。故截止2014年7月24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648493.85元及利息1771008.69元。前述564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用款80天,产生利息301252.96元。2014年10月12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100000元。故截止2014年10月12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548493.85元及利息2072261.65元。前述5548493.85元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7日,用款238天,产生利息880360.89元。2015年01月15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01月16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01月19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02月01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02月02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02月17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3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共计归还利息70000元。2015年6月7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10000元。故截止2015年6月7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538493.85元及利息2882622.54元。前述本金5538493.8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用款51天,产生利息188308.76元。2015年7月7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5000元,2015年7月28日,辰翔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故截止2015年7月28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488493.85元及利息3055931.30元。前述本金5488493.85元,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用款17天,产生利息62202.92元。2015年8月14日,辰翔公司归还利息10000元。故截止2015年8月14日,辰翔公司尚欠乾宇公司本金5488493.85元及利息3108134.2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黄艳霞共同给付原告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本金5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以本金5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本金5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以本金5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以本金58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5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以本金5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本金5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本金56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9.5万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8493.85元及利息3108134.22元;三、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及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邯郸市乾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48849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70元,由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和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0元,由峰峰矿区辰翔物资有限公司和鑫榕(邯郸)煤炭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