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谢志萍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谢志萍,张杰强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491号原告:张东明,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冯圆媛,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9834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600室。法定代表人:谢志萍。被告:谢志萍,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强,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东明与被告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谢志萍、张杰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东明的诉讼代理人解本平、冯圆媛,谢志萍的诉讼代理人徐立海到庭参加诉讼,中显公司与张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中显公司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5月25日有张东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张东明分别与谢志萍、张杰强于2012年11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中显公司负责撤销依据上述内容做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事实与理由:张东明与中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萍以前曾是朋友关系。张东明于2016年底收到了谢志萍发来的律师函,了解到张东明已经成为中显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已经召开多次股东会,故张东明委托律师查询该公司的登记信息。根据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查档资料显示,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5月25日中显公司召开过四次股东会,并分别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张东明并未作为公司的股东收到过以上四次股东会召开的通知,中显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而是由中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谢志萍虚拟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张东明经核实后发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均不是张东明亲笔签字,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内容均不知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四份股东会决议中的张东明签字系伪造的,实际控制人虚拟的股东会决议应自始不成立。张东明分别与张东明、谢志萍于2012年11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均不是张东明所签署,是由谢志萍伪造,该协议自始不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谢志萍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股东会决议撤销问题。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且张东明已就其与谢志萍股权转让协议另案起诉,且法院也已依法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本案中应不予受理。张东明与张杰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起诉过不清楚。二、张东明认为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又以股东身份请求法院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然张东明的主体资格有问题。三、张东明提起公司决议之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决议分别在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5月25日作出,早已过了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决议进行撤销的60天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东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中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原章程内容:谢志萍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张杰强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45%;修改后章程内容:谢志萍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张东明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沈国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修改公司章程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张杰强将中显公司15%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东明;谢志萍将中显公司5%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东明。”2012年11月28日,中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同意本次增资总额为4000万元;谢志萍追加投资2000万元,张东明追加投资800万元,沈国琴追加投资1200万元。”2013年11月1日,中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本次修改内容主要为经营范围。2015年5月25日,中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同意谢志萍将中显公司10%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杭州中显嘉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沈国琴将中显公司30%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杭州中显嘉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张东明”签名均系谢志萍代签,事后张东明也未予追认。上述股权均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问题。合同经过邀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为成立。就本案而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张东明”签名非张东明本人签名,且事后也未经过张东明本人追认,故双方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但合同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存在关系,不具有裁判意义上的诉争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有关股东会决议撤销和无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当事人可以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就本案而言,张东明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涤除名下的股权,对其来说涉案股权是一种负担,而不是权益。经审查,对张东明实体权利构成不利影响的,主要是2012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正因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使之成为股东,导致相应的义务没有履行,比如没有支付股价以及之后增资过程中需要补缴的投资款等。对于这样一份没有经过张东明签字认可的股东决议,足以构成无效。张东明以此为由要求确认2012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几份股东会决议,虽未经张东明签字认可,但不足以影响其实体权利,比如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虽对其实体权利构成影响,但涤除其股东身份之后,其无需履行追加投资款的义务;有关修改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对其实体权利不构成直接影响;有关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张东明已经主张不要成为公司股东,故也不构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正因如此,这些股东会决议,均可作为程序性瑕疵,构成撤销事项。张东明未在决议作出之日六十天提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期限,本院不予处理。现张东明提出无效之诉,缺乏构成无效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涤除张东明名下股权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张东明”签字系谢志萍代签,未经张东明授权同意,因缺乏承诺而未达成合意的,故谓之不成立。2012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依据不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本身即缺乏事实依据,再者股东会决议的“张东明”签字也系谢志萍代签,未经张东明授权同意,鉴于涉及张东明实体权利,故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股权恢复原状。张东明名下的15%的股权,来自于张杰强名下,故应该返还给张杰强;张东明名下的5%的股权,来自于谢志萍名下,故应该返还给谢志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据此,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的主体应该为中显公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原告张东明名下的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返还给被告张杰强;原告张东明名下的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5%股权返还给谢志萍。被告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张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费,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