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国光与曾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光,曾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123号原告:王国光,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宜城市支行退休人员,住宜城市。被告:曾宪坤,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宜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国光与被告曾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还清,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曾宪坤未答辩。原告王国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曾宪坤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借到王国光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五月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曾照勇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国光系中国工商银行宜城市支行的工作人员,经其同事郑在玉介绍与被告曾宪坤认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2月17,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五月还清全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尔后被告曾宪坤就下落不明至今,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坤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国光要求被告曾宪坤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坤欠原告王国光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曾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