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波诉被告丁永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丁永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744号原告高波,男,汉族,1984年12月26��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培林、杨雄,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永久,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佑林,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波诉被告丁永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的委托代理人汤培林、杨雄,被告丁永久的委托代理人黄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丁永久与杨虫会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将原告停放在岳母家门前的云XXXX**沃尔沃车辆损坏,后经过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44529元。在车辆损坏期间,原告返还修车处、以及外出办事共计支出交通费115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445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5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永久答辩称:原告纠结多人携带钢管等到被告开设的宾馆门口寻衅滋事将被告打致轻微伤,虽然被告承认自己的行为有过错,但两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30%-50%的责任。且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前提是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的费用是否合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与常理不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裁判。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讼费由法院裁判。原告高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情况说明、公证书三份,欲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呈贡沛朝汽车修理厂修理加工检验及结算单、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丁永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虽自认其行为有过错,但亦可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三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已由派出所出警确认了案发事实;对证据3中呈贡沛朝汽车修理厂修理加工检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仅损坏了车辆的玻璃,其他地方均不是由被告损坏的;对证据3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机打的为主;对证据3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丁永久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一张,欲证明二原告将车辆开至被告宾馆处堵住门口,且被告砸坏了原1的别克车辆的所有玻璃,亦只损害了原2的侧面挡风玻璃;2、视频一份(已当庭播放),欲证明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3、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有过错,及被告亦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高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看到车辆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不��整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询问笔录中高波的陈述予以认可,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无法证实宾馆是谁所有,即不能证明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算单中原告证据清单第19至20页金额为29768元及3520元两份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1页金额为1621元的结算维修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清单第22页金额为34909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清单第23页金额为5100元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第24页金额���1000元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车辆确实停放于被告经营地点,被告丁永久及其儿子丁剑被多人殴打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丁永久与杨虫会原系多年的同居关系,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六甲四组226号的优良宾馆由被告丁永久出租给案外人经营。2015年10月23日,登记在原告高波名下的车牌为云XXXX**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至被告丁永久出租的优良宾馆将大门堵住,后被告丁���久及丁剑赶到优良宾馆与原告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登记在原告高波名下的云XXXX**沃尔沃牌车辆被被告丁永久砸损,另被告丁永久及其子丁剑被四名不明身份的人持械打伤,被告丁永久及其子丁剑被殴打时杨虫会在现场。原告高波在车辆被砸损后将车辆送至昆明庞润荣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4452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存在过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丁永久实施了砸损原告车辆的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额为29768元及3520元两份结算单系车辆受损后修复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金额为1621元的结算维修单系车辆保养费用,该保养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金额为5100元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金额为1000元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车辆贴膜、安装亮条及服务费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受损车辆在被被告砸损前是否贴有贴膜及安装有亮条以及是何种品牌及价值的贴膜、亮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该笔费用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故本院对此两项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1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未明确认可曾对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但从本案被告提交的六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及其子丁剑被数名不明身份的人持械致伤的事实,虽无证据证实原告直接参与殴打被告或是殴打被告的人员系原告邀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不明身份的人系原告及杨虫会邀约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33288元、交通费400元,两项共计33688元的70%,即23581.6元。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波车辆维修费33288元、交通费400元,两项共计33688元的70%,即23581.6元;二、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丁永久承担500元,剩余567元由原告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郑代园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琪杨紫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