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遹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遹,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遹,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黄遹因与被上诉人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遹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0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年利率24%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7月18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从在卷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系被上诉人按月利率4%支付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对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判决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芳归还黄遹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陈芳向黄遹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54000元,利率按年息24%计算);3.判令陈芳支付黄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陈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陈芳向黄遹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后因陈芳未能按期还清借款,陈芳于2015年1月30日向黄遹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陈芳先后向黄遹共还款共计1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黄遹、陈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5万元,黄遹主张陈芳归还的121000元为利息,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陈芳所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提及利息,但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黄遹主张的“陈芳所还款项均系双方约定的6000元利息款的倍数”这一说法,属于黄遹的单方推测,并不属于当然的交易习惯,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黄遹、陈芳双方对于借款本金15万元未约定利息。另,陈芳主张除向黄遹以转账方式偿还的121000元外,其余欠款已通过现金交付偿还,但陈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陈芳已结清全部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芳尚欠黄遹借款本金29000元,未约定利息;但陈芳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欠款,故以承诺还款日的次日(2015年3月31日)为逾期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黄遹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3月30日,陈芳向黄遹偿还欠款本金共计67000元,尚欠本金83000元。2015年4月29日,陈芳向黄遹偿还欠款54000元,第一笔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欠款本金83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409元;充抵第一期逾期利息后,陈芳尚欠黄遹借款本金2940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关于黄遹要求陈芳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遹借款本金2940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证,本院补充认定如下:陈芳向黄遹归还了9笔款项共计121000元,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归还1000元;2013年8月30日归还6000元;2013年9月18日归还6000元;2013年10月16日归还6000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60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12000元;2014年3月23日归还6000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24000元;2015年4月29日归还54000元。另查明:黄遹委托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如何计算?2.黄遹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黄遹与陈芳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无异议,但之后陈芳的还款为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因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同日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财务咨询服务费,但该费用并非借款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2.4%,还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对于两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黄遹认为之前的借款陈芳未归还,所以之后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陈芳认为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借款合同,后一份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陈芳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15万元应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所以,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合同的展期。综上所述,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为无息贷款,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为22.4%计算。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9%计算。对于陈芳已经归还的121000元,本院根据其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结合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陈芳尚欠黄遹借款本金52773.97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52773.9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9%计算。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陈芳逾期还款,黄遹向其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陈芳承担;现黄遹在本案中实际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结合诉讼标的认为合理的律师费应当60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黄遹借款本金52773.97元并支付以52773.9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遹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黄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黄遹承担1130元,由陈芳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由黄遹承担2260元,由陈芳承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游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