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玉霞、陈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霞,陈垒,雷思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霞,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垒,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王浩、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雷思轩,男,汉族,1941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上诉人梁玉霞与被上诉人陈垒及原审被告雷思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1日,陈垒将借款25万元汇入梁玉霞指定的银行账户。”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1月21日,陈垒没有如数将借款25万汇入梁玉霞指定的银行账户,而是事先将利息予以扣除,借款本金不是25万元。有关雷思轩对本笔借款进行担保、抵押完全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进行的,是无效的,依法雷思轩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垒答辩称:陈垒已经将借款25万元直接打入梁玉霞指定的周柯的账户,已经完全履行好了自己的义务,这一事实有陈垒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予以相印证。梁玉霞称雷思轩对此不知情,不了解情况是不真实的,雷思轩已经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且有抵押权证,称不了解真实情况是不属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玉霞偿还陈垒借款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雷思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陈垒有权对拍卖、变卖雷思轩提供的位于城关××××路房号为30××67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由梁玉霞、雷思轩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陈垒与梁玉霞、雷思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垒出借给梁玉霞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雷思轩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梁玉霞向陈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到期未能如期偿还按借款全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雷思轩在担保人栏签名;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雷思轩自愿以其位于城关××××路房产证号为30××67的房屋为该借款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陈垒将借款25万元汇入梁玉霞指定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如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梁玉霞向陈垒借款250000元,雷思轩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雷思轩以自己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陈垒依法享有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陈垒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梁玉霞辩称陈垒在出借该款时预扣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玉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陈垒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雷思轩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陈垒对拍卖、变卖雷思轩所有的位于城关××××路房产证号为30××67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陈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梁玉霞、雷思轩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梁玉霞从陈垒处借款25万元,指定将借款汇入周柯账户,2015年1月21日陈垒连同案外其他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委托孙岩将51万元汇入周柯账户,预先扣除了月息5分三个月的利息9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足额给付,不应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冲减本金。本案梁玉霞从陈垒处借款25万元,陈垒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7500元,故应当认定梁玉霞的借款本金为21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25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雷思轩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二审审理期间雷思轩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梁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垒借款本金21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本金212500元,利率按24%计算);雷思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梁玉霞、雷思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梁玉霞承担1363元,陈垒承担937元(该款梁玉霞已垫付,梁玉霞可在给付款中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帅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