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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焦恭涛、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恭涛,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恭涛,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系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即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烟青路620-6号,组织机构代码:L3461669-0。负责人:李秀娥,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始发,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系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职员,住山东省即墨市。上诉人焦恭涛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利源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恭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合同相对方及驾驶人。案外人聂成新无驾驶证找到上诉人代签合同,租赁被上诉人的鲁B×××××现代御翔车一辆。由于种种原因,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聂成新和被上诉人私下调换成涉案鲁B×××××车辆,聂成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授意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此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鲁B×××××现代御翔车未履行,涉案鲁B×××××车辆系聂成新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聂成新成为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相对方,故本案应依法追加聂成新为本案第三人以协助查明本案事实。二、涉案车辆无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两份空白租赁合同上签字,此两份合同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所提交租赁合同显示为鲁B×××××后撤诉,此案反映了客观事实真相。而本案租赁合同中显示为BJ990W北京现代车,上诉人有理由确信,同一时间、同一合同版本出现不同的车辆系被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伪造而成。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相应的鉴定事项,涉及本案双方合同是否成立和违约责任承担的基础法律事实问题,鉴定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最终判决结果。上诉人再行主张鉴定,以便查明本案基础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至2013年11月15日维修发票出具时间,有路上行使违章记录存在,再次说明涉案车辆早已维修完毕并已正常行驶,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达112天,极其不合常理。三、被上诉人索赔的损失大部分属间接损失。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车辆有书面合同且系上诉人驾驶并已约定日租赁费,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车辆无法运行,上诉人已不能正常使用。自合同签订日2013年7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3日,期间为8天时间,属直接损失。此8天之外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被上诉人鑫利源服务部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充分约定本案双方的租赁关系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二、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系由承租人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和车辆损失。三、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3万余元。上诉人应依约对其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出租的天数按日租金全额赔偿出租方。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多次找承租方协调维修赔偿。承租方拒不赔偿致使维修时间推迟造成维修周期延长至112天才维修完成。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鑫利源服务部在一审中诉称:焦恭涛于2013年7月27日与鑫利源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鑫利源服务部将鲁B×××××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出租给焦恭涛使用,并对租金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焦恭涛租车后拒不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焦恭涛支付租赁费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恭涛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利源服务部所诉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数额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查明,鑫利源服务部经营批发零售GPS导航、汽车配件、汽车租赁等业务。2013年7月27日,本案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鑫利源服务部将鲁B×××××号现代御翔汽车租赁给焦恭涛使用,租赁费为28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以及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等。合同签订后,鑫利源服务部将车辆交付焦恭涛使用。2013年8月3日,焦恭涛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恭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鑫利源服务部于2013年11月19日至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3万元,理赔材料显示维修单位为青岛四方区明源汽车修理厂,开具发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利源服务部按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焦恭涛,焦恭涛应妥善保管车辆并及时交纳车辆租赁费。因焦恭涛租赁涉案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涉案车辆毁坏,应按约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鑫利源服务部主张焦恭涛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租赁费56,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车辆交回、收回的时间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车辆发生事故后存放于汽修厂,最终由鑫利源服务部交纳维修费用并持开具发票至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一般常理,车辆维修完毕后方能出具发票,发票载明时间即应具备交付条件,鑫利源服务部亦应及时收回车辆。另外,从鑫利源服务部的理赔时间看,是在发票出具后不久即理赔完毕,其收到发票与收回车辆的时间应相一致,故以发票出具之日定为鑫利源服务部实际收回车辆的时间较为适宜。其车辆租金损失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计112天,每天280元,共计31,360元,焦恭涛应支付。焦恭涛主张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变造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并已实际交付车辆,交警部门对焦恭涛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事故也进行了事故认定,其租赁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焦恭涛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焦恭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31,360元。二、驳回鑫利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焦恭涛负担584元,由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61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系一式两份,但上诉人称此两份合同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并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而被上诉人则称系双方各持一份。涉案车牌号为鲁B×××××的轿车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登记在案外人由玉梅名下,使用性质记载为非营运。此车辆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曲阜市、山东省即墨市和山东省平阴县因交通违章被处罚,上述三处交通违章记录的当事人均为林成长。被上诉人确认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即墨分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即墨分公司就上述车辆出具的定损报告记载的维修厂家系即墨市德邦汽修厂,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理赔材料记载的涉案车辆维修单位为青岛四方区明源汽车修理厂。平安保险公司即墨分公司所拍摄照片显示涉案鲁B×××××轿车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在汽修厂修理。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修好后由其员工于2014年2月17日将涉案车辆自汽修厂取回,但称其已记不清维修涉案车辆厂家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并称其也已忘记其具体提车员工的姓名。被上诉人确认其未曾向上诉人退还涉案鲁B×××××车辆的1,000元租赁押金。上诉人称本案涉及保险诈骗,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并非涉案鲁B×××××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驾驶人,并称其系代案外人聂成新签订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还称其是经授意在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但上诉人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并未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虽申请对涉案合同手写部分是否系2013年7月27日一次性书写形成及上诉人的签字与涉案合同手写部分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明确主张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而由被上诉人补填合同内容形成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则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其预先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视为其拟接受对方的要约;若上诉人签字时涉案合同条款确实仍空白,亦应推定上诉人已知晓相关合同条款内容,视为上诉人已授权合同相对方补填相关合同条款内容;且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上诉人须对其自己的预先签字行为负责,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再次,上诉人虽称本案涉及保险诈骗,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但即便被上诉人或案外人确涉嫌保险诈骗,则因上诉人所称的保险诈骗行为与本案所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民事行为,且涉及的主体和客体也均不一致;上诉人若确因其违约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车辆租金损失,其不能以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作为其拒赔车辆租金损失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不予支持。最后,因涉案鲁B×××××车辆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即墨市和山东省平阴县因交通违章被处罚,故本院认定涉案鲁B×××××车辆在2013年8月3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经维修至少于2013年10月12日前便已修好而可正常驾驶上路;而因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30日在山东省曲阜市、山东省即墨市和山东省平阴县交通违章的当事人均为林成长,故被上诉人关于涉案鲁B×××××车辆系在2014年2月17日被取回的主张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鲁B×××××车辆在2013年11月15日被取回的认定结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隐瞒其实际从汽修厂取回涉案车辆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从汽修厂实际取回涉案车辆的时间,且平安保险公司即墨分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的定损报告记载的维修厂家系即墨市德邦汽修厂,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理赔材料记载的涉案车辆维修单位为青岛四方区明源汽车修理厂,被上诉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以平安保险公司即墨分公司所拍摄照片显示的涉案车辆维修最后日期即2013年9月1日作为涉案车辆的维修终止日期。在2013年9月1日后,无论是汽修厂怠于通知被上诉人取车还是被上诉人怠于到汽修厂取车,由此产生的车辆租赁费损失均与上诉人无关。基于以上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车辆租金损失应自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共计37天,每天280元,共计10,360元。但因被上诉人确认其未曾向上诉人退还涉案鲁B×××××车辆的1,000元租赁押金,此笔1,000元租赁押金可折抵被上诉人的车辆租金损失,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租金损失9,36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恭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焦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费损失9,36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焦恭涛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1,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焦恭涛负担174元,由被上诉人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波审判员 胡金鳌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姚 莉书记员 张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