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蓝喜玉、福建京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喜玉,福建京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019号申请执行人:蓝喜玉,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畲族,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福建京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天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蓝喜玉与被执行人福建京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5]164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蓝喜玉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赔偿金13560元;2、支付4月1日至7日的工资1091.03元,上述合计14651.03元,执行费11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福建京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5]16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友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