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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执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建国小额借款��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建国,艾美芳,汪小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邱建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艾美芳,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汪小员,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建国、艾美芳、汪小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建国、艾美芳、汪小员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建国、艾美芳、汪小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102575元(自2015年12月8日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3621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237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邱建国、艾美芳、汪小员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邱建国、艾美芳、汪小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丽琴审判员  张 芹审判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礼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