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菊与被告林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林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380号原告:李菊,女,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林健民,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浙江省泰顺县人。原告李菊与被告林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告知书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8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承诺一年后归还,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立下借据。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换了电话拒绝和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健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菊和被告林健民原为公司同事。2014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李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期限壹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金和剩余利息一次性还清。如需提早归还,提早半个月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林健民(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借款时间: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原告收到该份《借据》后,将原来2014年4月5日2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5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李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期限壹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金和剩余利息一次性还清。如需提早归还,提早半个月通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林健民(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借款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收到该份《借据》后,将原来2014年5月20日30万元的借条撕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总共差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8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2.5%的月利率高于了相关规定,故本院支持为:借款本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部份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20万元借款部分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借款部份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该部分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林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科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侯代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