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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叶加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加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加裕,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加裕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正、被告人叶加裕及其辩护人鄂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叶加裕以与广东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马某1的“武汉逸晨阳光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广东电白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名,谎称到“广东电白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并达成合作意向需缴纳预付款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费用。2014年11月,胡某从其银行卡中向叶加裕转账人民币5万元,但合作事宜一直未有结果。胡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进行催讨,叶加裕私下退还马某1人民币2万元,马某1对胡某予以隐瞒。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叶加裕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加裕的家属向被害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加裕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营业执照、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1、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加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加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加裕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加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