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淑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598号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柱,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旭,男,46岁。被告:黄淑英,女,38岁。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黄淑英支付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561.36元(含楼道灯费,路灯费,监控费共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淑英系福利镇XX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业主,黄淑英拖欠物业公司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61.36元未付,物业公司在对业主黄淑英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黄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物业公司是2014年3月17日经集贤县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成立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并取得2310002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9月1日,物业公司与XX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对福利镇XX现代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黄淑英是居住在XX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3.8平方米。《XX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第19条规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另物业公司要求黄淑英承担楼道灯费,路灯费,监控费共3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及《花园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并与XX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黄淑英作为接受物业公司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XX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要求黄淑英支付物业费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另物业公司要求黄淑英承担30元小区内照明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英给付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3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二、驳回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