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378号原告:杨建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12号楼3单元-306。法定代表人:闫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卿,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双安公寓3-3-1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佩,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平诉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杨建平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4715元,利息580709元(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16个月,本金为1814715元,月息2%)共计2395424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6月6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5套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商品房用于向第三方抵账,5套房价值186376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6日前按月息3%还本付息。随后,原告协调开发商将5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变更至二被告指定的人名下并出具购房款收据,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本息,仅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抵顶2套商品房合计72万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张海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海卿的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双安公寓3-3-15.,与住所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新城区人民法院,被告张海卿申请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海卿的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双安公寓3-3-15,与住所地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海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