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陈丽芬、林日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芬,李爱军,林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芬,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军,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基,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日雄,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陈丽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军及原审被告林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丽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林日雄的妻子,但是双方有各自的工作,经济都是相互独立的。林日雄在外面的借款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爱军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借过几十万给林日雄。林日雄也没有给过钱我用。被上诉人不知用何种方法取到了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在2016年7月1日晚上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给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她和林日雄有暖昧关系,当时上诉人并不为意。一审判决书下来后,上诉人查看了林日雄的QQ聊天记录,发现林日雄和被上诉人确有男女私情,看到了他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不雅视频和QQ暧昧聊天记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伙同林日雄诈骗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林日雄也没有把借来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林日雄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撤销。被上诉人李爱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对于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2.林日雄向被上诉人借款30多万是真实的;3.林日雄向被上诉人借款大部分是用于其公司的生产经营,还有上诉人开设的美容院所需要的资金周转,以及上诉人治病以及女儿上学学费,这一点林日雄在一审庭审期间也确认,林日雄的网名是“广州恒通”,收款大部分也是以此名义收款;4.即使林日雄与李爱军有暧昧关系,也是林日雄为了讨好李爱军,但这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5.由于林日雄借款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我方认为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日雄述称,1.借据很明显载明借款用途是我个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且由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治病时间是2010年,开美容院是2011年,被上诉人借钱给我是2015年,时间上与被上诉人所说的不符合;3.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本人与上诉人离婚的目的,强硬借钱给我,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有需要可以向法庭提供;4.写借据的时候有证人在场,证人是非常清楚此借款的来龙去脉。借款是用于与被上诉人玩乐,当时被上诉人说不用我还了,所以这笔借款是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日雄、陈丽芬将向李爱军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一审立案之日起按年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向李爱军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李爱军与林日雄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从201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林日雄先后向李爱军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1月10日向李爱军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今借到李爱军30万元,该款已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分次转入我建设银行账号及工商银行账号,用于本人业务之用,现分一年内还清,还款期限从2016年1月至6月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至12月还款10万元,如期不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林日雄”。同日,李爱军向林日雄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现收到林日雄交来还款13000元正,收款人李爱军”。期限届满,林日雄未归还借款给李爱军。上述事实有李爱军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以及林日雄提供的收据等证明。另查明,1996年3月29日,林日雄与陈丽芬登记结婚,至今仍维持夫妻关系。一审庭审中,李爱军否认林日雄已经归还借款13000元,称该款是林日雄归还其他借款后才确认借款30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林日雄辩称其妻陈丽芬不清楚其与他人合股所开设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其个人名义向李爱军借款,陈丽芬则辩称其与林日雄双方经济独立,不清楚林日雄持股公司经营和债务等方面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爱军与林日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日雄借款后,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爱军要求林日雄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爱军要求林日雄、陈丽芬支付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林日雄是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李爱军对林日雄提交的收据予以认可,可证实林日雄还款13000元的事实。李爱军称林日雄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是用于偿还另外一笔借款,李爱军对此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李爱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法院采信林日雄的意见,认定林日雄已经向李爱军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林日雄应向李爱军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为287000元。双方另一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可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属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况,则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现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林日雄、陈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日雄、陈丽芬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有约定且李爱军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李爱军与林日雄明确约定了该债务属林日雄的个人债务,因此,林日雄、陈丽芬据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李爱军的意见,认定上述债务为林日雄、陈丽芬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日雄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清还借款287000元给李爱军。二、林日雄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爱军支付利息(以28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陈丽芬对林日雄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日雄、陈丽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爱军负担250元,林日雄、陈丽芬共同负担5550元。二审中,陈丽芬提供“淡淡的情怀”与“广州恒通”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李爱军与林日雄之间有暧昧关系。李爱军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林日雄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指出“淡淡的情怀”是李爱军,“广州恒通”是其本人,并承认其与李爱军有暧昧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陈丽芬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在林日雄与陈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芬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其与林日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有约定且李爱军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且即使林日雄与李爱军存在暧昧关系也不能因此而必然推出涉案债务为林日雄的个人债务,因此,陈丽芬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李爱军的意见,认定涉案债务为林日雄、陈丽芬夫妻共同债务,陈丽芬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林日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林日雄在2016年1月10日向李爱军出具的借据中,并无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李爱军也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爱军以期限届满林日雄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林日雄、陈丽芬还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并无作出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李爱军只能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起诉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林日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丽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日雄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爱军支付利息(以28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林日雄、陈丽芬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陈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