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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志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志奎,廖威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一期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0681K。法定代表人:叶剑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奎,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威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志奎、廖威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以已与对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卢志奎也以前述理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卢志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卢志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元,由卢志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元,由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