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志芬与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芬,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707号原告:李志芬,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敖海营子村*组。法定代表人:许志伟,系经理。原告李志芬与被告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芬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33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用翻斗车运输膨润土,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33220元运费未付,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志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膨润土,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运输费用。并且原告李志芬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志伟给其出具的33220元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芬运输费3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邮寄费44元,合计360元,由被告宁城县天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