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2203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诉被告闫宝生、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华、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绪堂、XX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闫宝生,李明华,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华,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绪堂,XX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2203号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王喜娥,该社主任。被申请人:闫宝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申请人:李明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6日,系闫宝生之妻,住址同闫宝生。被申请人: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任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刘建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4日,系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申请人: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陇县。法定代表人:刘绪堂,任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刘绪堂,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6日,系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申请人:XX锦,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9日,系宝鸡拓普达钛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宝鸡市高新区。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与被告闫宝生、李明华、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华、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绪堂、XX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闫宝生、李明华、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华、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绪堂、XX锦的银行存款32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分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闫宝生、李明华、宝鸡凯华工贸有限公司、刘建华、宝鸡市新兴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绪堂、XX锦的银行存款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人民陪审员 周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