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豪艺莱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艺莱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222号原告:上海豪艺莱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上海豪艺莱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67,140.5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起,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方管,交提货地在上海嘉定,被告提货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5天付清全款,若发生争议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业务发生后,至2016年2月底,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管总货款计37,290,659.33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4,623,518.79元,尚欠货款2,667,140.54元至今未付。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我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上海佳艺冷弯型钢厂和上海豪艺冷弯型钢有限公司采购方管货款��58,771,253.29元,我公司已付货款56,104,112.75元,未付货款2,448,222.61元,在此期间因质量问题所应扣款额218,917.93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方管,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金额为37,290,659.33元,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4,623,518.79元,尚欠货款2,667,140.54元未付。另查明,上海佳艺冷弯型钢厂和上海豪艺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系关联公司,上海佳艺冷弯型钢厂与被告业务已经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67,140.5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扣款218,917.93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扣款属于反诉请求,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艺莱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货款2,667,14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7元,减半收取14,068.50元,由被告浙江震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