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与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11号原告: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住所地:袁州区寨下镇马南坊村,组织机构代码:L7108197-1。经营者:邹慧云,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46950。被告: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50707C。法定代表人:盛黎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20980134。原告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诉被告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法定代表人盛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份起先后为被告运送价值达20余万元的货物,但是被告仅仅支付少量的款项,至今尚欠185000元,并且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执照、被告工商营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经营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销货单和进货单共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次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明我方货物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公司的员工出具了合法核货凭证及欠款单,该货物是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四、被告仓库张贴领导值班安排表3份,证明有出具收货凭证的员工名单。被告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商业买卖合同,原告也从未找过我司签订商业买卖合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5张,证明原告产品存在重大瑕疵系不合格产品。证据二、江西省政府令220号文件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货物运输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原告的货物涉嫌走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自2016年3月起先后四次运送价值达20余万元的烟花爆竹至被告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并由其仓库负责人员罗文、高检平进行了签收。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烟花爆竹(进)货单为证。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造成此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货款1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州区寨下镇永宏花爆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昌市洪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