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双明、郭理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明,郭理顺,彭新要,陈丽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明,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理顺,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新要,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丽昆,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2月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云南省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陈丽昆犯盗窃罪一案,沾益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云0328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双明、郭理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至17日凌晨,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陈丽昆先后六次到沾益区宣曲高速公路小哨大桥施工工地盗窃650元的架子管500公斤;到宣曲高速公路小哨大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1960元的直径32毫米螺纹钢400公斤、直径12毫米螺纹钢300公斤;到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社区泰昌路盗窃价值875元的十字扣件350个;到宣曲高速公路车行天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650元的架子管500公斤;到宣曲高速车行天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650元的架子管500公斤;到宣曲高速车行天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1198元的架子管550公斤和十字扣件193个。后把上述物品销赃至沾益区西平街道云柱废旧收购店。已发还徐某扣件350个,陈某2德扣件193个、钢管57根。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到沾益区西平街道光华一村玉林砖厂内盗窃价值1513元的土狗两条、电瓶五只、充电器一个。盗窃过程中被物主张某发现。被告人彭新要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电瓶五只、充电器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综上,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盗窃7次,价值7496元;被告人陈丽昆盗窃6次,价值59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等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2.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陈丽昆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徐某、陈某1、江某的陈述,证人温某1、温某2的证言,物证电池、充电器、胶把钳、破坏钳、梅花起、手套、电动三轮车等,证实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陈丽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陈丽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双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新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丽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理顺的辩护人赵勇提出被告人郭理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双明、郭理顺、彭新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郭理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彭新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陈丽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五、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破坏钳一把、起子一把、电动三轮车一辆、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提出张双明上诉意见为:自己认罪态度好,系从犯,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危害程度减轻,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理顺提出上诉意见为:自己不懂法,认罪态度好,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至17日凌晨,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陈丽昆先后六次到沾益区宣曲高速公路小哨大桥施工工地盗窃650元的架子管500公斤;到宣曲高速公路小哨大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1960元的直径32毫米螺纹钢400公斤、直径12毫米螺纹钢300公斤;到沾益区龙华街道龙华社区泰昌路盗窃价值875元的十字扣件350个;到宣曲高速公路车行天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650元的架子管500公斤;到宣曲高速车行天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650元的架子管500公斤;到宣曲高速车行天桥施工工地盗窃价值1198元的架子管550公斤和十字扣件193个。后把上述物品销赃至沾益区西平街道云柱废旧收购店。已发还徐某扣件350个,陈某2德扣件193个、钢管57根。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到沾益区西平街道光华一村玉林砖厂内盗窃价值1513元的土狗两条、电瓶五只、充电器一个。盗窃过程中被物主张某发现。被告人彭新要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电瓶五只、充电器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综上,被告人张双明、彭新要、郭理顺盗窃7次,价值7496元;被告人陈丽昆盗窃6次,价值5983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双明、郭理顺及原审被告人彭新要、陈丽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双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新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丽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方面一审已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双明、郭理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 斌审 判 员 胡蓉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曙书 记 员 杨沛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