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国华、XX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XX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辉,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县后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XX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X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华为向被害人何某索讨债务,纠集被告人XX辉、“小田”及“小田”的朋友(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本市集美区滨水小区路边,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拉上车并带至本市湖里区蔡塘社130号104室被告人李国华的暂住处关押,其间,被告人李国华采取咬手掌、扇巴掌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某身体多处挫伤等。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国华及被害人何某分别报警至本市湖里区蔡塘社区治保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后公安机关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国华。次日17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XX辉主动至江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华、XX辉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接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XX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华、XX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二、被告人XX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