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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桂军、何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桂军,何英,朱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065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丰,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江支行信贷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吴桂军,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告:何英,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朱文德,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桂军、何英、朱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军、何英、朱文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桂军、何英偿还借款本金3999.94元及利息;2、被告朱文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桂军在原告所辖振江支行借款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7日还款,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吴桂军尚欠借款本金3999.94元、利息1304.21元未还。被告何英系被告吴桂军妻子,被告朱文德为担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后,借款人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桂军、何英偿还借款利息1444.61元;被告朱文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桂军、何英、朱文德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桂军、何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桂军在原告所辖振江支行借款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7日还款,年利率12.6%。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文德担保。截止庭审时,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4000元已全部还清,尚余借款利息1444.61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吴桂军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桂军偿还剩余借款利息1444.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系被告吴桂军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文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军、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44.61元;二、被告朱文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文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军、何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