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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时云与谷戎儿、叶礼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时云,谷戎儿,叶礼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073号原告:叶时云,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戎儿,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叶礼浩,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叶时云为与被告谷戎儿、叶礼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谷戎儿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被告叶礼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戎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由于早年经营的工厂亏损还债及家用所需自199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5000元。经原告多年不断催讨,被告出尔反尔,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还清,并将被告土地证押与原告,但最终仍未兑现。原告因借与被告的款项均来自于亲戚朋友出借,虽在各亲戚朋友多次催讨后已归还他们,但仍落得众叛亲离的下场。被告叶礼浩答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谷戎儿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常到被告家中,但问了原告,原告也不说是借款的事,只说是跟谷戎儿有点事,不能跟其说。后来谷戎儿因为借款没还清要去南京,原告不让,逼着写了张借条才让走,谷戎儿告诉女儿,女儿告诉其,其才知晓,但现金借款只有5、6万元,借了很多年,3分利在付的,后来付不起了,利滚利加上去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谷戎儿自199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5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谷戎儿承诺于2015年4月底还清,但最终未还,被告谷戎儿将被告叶礼浩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用以担保债务的事实;2.被告谷戎儿出具给他人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帮谷戎儿归还其借他人的借款的事实;3.被告谷戎儿先前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借条一份,拟证明部分借款系用于谷戎儿做茶叶生意,谷戎儿承认原告多次管账帮忙,且像待女儿一样对待其,其打算在两个女儿结婚前全部还清,万一没还上打算用房产抵押等事实;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部分款项用于经营企业还债,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叶礼浩对全部借条均称不知情,亦不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如何到原告手中,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是假的,被告谷戎儿并未开过这么一个厂,但二被告曾经挂靠在金沙工贸有限公司做生意,该公司有5、6户人家挂靠,于2010年关闭。被告未举证反驳上述借条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故本院对上述借条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礼浩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谷戎儿于2015年5月7日写给两个女儿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谷戎儿之间多年的经济往来中谷戎儿受原告蛊惑,向原告借高利贷且不让被告叶礼浩知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为书信系被告谷戎儿的一面之词,很多内容并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否认离婚协议书和书信的形式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谷戎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谷戎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于1987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戎儿自199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工厂、做茶叶生意、还债及家用所需等。2014年1月16日,被告谷戎儿出具两份借条,一份载明“我问叶时云借人民币现金285000元,如从1990年开始陆续借款,如用于开厂及还债家用等,归还日期现定于2014年1月开始在15个月内还清。如果本人15个月内没还上,直接可报案若于诈骗行为,公安机关直接可来找我,我自己承诺”,另一份载明“由金沙村民谷戎儿向叶时云借人民币70000元,如2000年5月借到2014年1月开始15个月内还清”,并将被告叶礼浩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押与原告,但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叶礼浩提供的书信中反映了原告与谷戎儿自1994年开始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且提到“每当她有一万元钱就打电话来说叫我去借”,说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提供的由谷戎儿出具给他人的借条也可证明其多次替谷戎儿归还欠他人的债务,结合原告证据3结算借条中谷戎儿承认原告多次管账帮忙,且像对待女儿一样对待其,其打算在两个女儿结婚前全部还清,万一没还上打算用房产抵押且土地使用证原件在原告手中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谷戎儿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谷戎儿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可视为双方多年来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戎儿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戎儿与原告数十年来经济往来不断,且双方均为同村村民,被告叶礼浩称其不知情有违常理,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开厂、还债及家用等,现被告叶礼浩未举证证明其前妻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原告与被告谷戎儿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礼浩应对被告谷戎儿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戎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戎儿、叶礼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时云借款借款3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谷戎儿、叶礼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