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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3���15日2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凤宁东街,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陈某兰贩卖毒品白色固体1小包(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白色固体一包、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三个、电子秤一台、锡纸一卷、针筒十支、小米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奕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庆波孟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