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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张兴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萃(系李鑫之妻),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征和开元控股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北京市。上诉人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太阳能)因与被上诉人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乐太阳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鑫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记载桑乐太阳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中并无公告送达的相关内容。且一审法院系以邮寄送达方式向桑乐太阳能送达判决书,因此桑乐太阳能不属于下落不明,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李鑫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为5份,而与之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只有3份,无法一一对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瑕疵。3.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李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桑乐太阳能支付李鑫欠款10万元;2.桑乐太阳能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桑乐太阳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持有桑乐太阳能出具的收据五份,分别载明:“2013年9月29日兹收到李鑫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1日兹收到李鑫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兹收到李鑫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14日兹收到李鑫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4日兹收到李鑫借款1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鑫向账户2585****4103支付3万元;2013年10月11日,李鑫向账户2585****4103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29日,李鑫向账户2585****4103支付1万元。李鑫称,当时桑乐太阳能给我们口头承诺向员工的借款就像存在银行中一样,没有约定具体期限,但员工要求偿还可以随时提出,上述款项支付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口头约定为年利率12%,在2015年6月之前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时支付利息,但2015年6月份后公司没有任何口头通知不再支付利息,也未支付利息,其与桑乐太阳能于2015年年初已解除劳动关系。案外人张云泽称,我与李鑫原系同事关系,同在桑乐太阳能公司工作,公司向员工集资的事情很多员工都参与,我也向公司出借款项,公司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4日下午,我与李鑫同去财务交款,李鑫以现金4万元交予财务,财务开具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鑫提供的收据及案外人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期限且桑乐太阳能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期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鑫要求桑乐太阳能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鑫要求桑乐太阳能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逾期日应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计,利率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期间应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一、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偿还李鑫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李鑫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以邮寄送达方式向桑乐太阳能送达开庭传票,又在传票确定的时间进行了开庭,但桑乐太阳能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判决记载桑乐太阳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鑫于一审中提交了桑乐太阳能出具的总金额10万元的5份收据,收据中均载明借款,故一审判决结合涉案其他证据认定桑乐太阳能向李鑫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涉案收据中并未载明借期、利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一审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桑乐太阳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