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304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本案被害人),男。诉讼代理人赵晓楠,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远祥,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晓楠,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其子刘某2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饭店帮工时,被害人林某与其朋友姜某、赵某等人在该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造成餐具破损及墙面污损,引起刘某1、刘某2的不满,因而在结账时要求赔偿。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执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刘某1挥拳击打林某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林某左眼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原告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某1将林某左眼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就医于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现已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251.15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988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8685元、鉴定费1440元、物品损失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39557.31元。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外,就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供急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海员证、护照、雇佣合同书、分专业技术等级企业工资价位表、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人曲守艳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系对方对其行凶后才动手打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刘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物品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其子刘某2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饭店帮工时,被害人林某与其朋友姜某、赵某等人在该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造成餐具破损及墙面污损,引起刘某1、刘某2的不满,因而在结账时要求赔偿。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执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刘某1挥拳击打林某面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林某左眼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档、情况说明、病历,证人黄某、赵某、刘某3、姜某、石某、王某1、田某、徐某、王某2、毕某1、史某、毕某2、任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受伤后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2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治疗9天。2017年6月28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伤情出具中司[2017]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建议伤后45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45日适当加强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4、目前暂无后续治疗特征。今后如发生和本次损伤有关之并发症,建议届时另议。原告人为此花费鉴定费1440元、诊查费69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1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相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急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同时,被告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主张以及被告人对赔偿请求的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51.15元、鉴定费144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结合林某实际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3、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林某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4、误工费,参考本市上一年度船舶操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37293.7元(90748元/365日×150日);5、物品损失费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384.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384.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