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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志高与贵州省贞丰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高,贵州省贞丰县交通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1308号原告:杨志高,男,1989年6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贵州省贞丰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龙廷友。原告杨志高诉被告贵州省贞丰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志高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当日已向原告杨志高送达了《贞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通知》。《贞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通知》已告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院开具的《贞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因交费困难提出减、免、缓受理费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志高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登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贵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