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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佳奕与林炎豹、曾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奕,林炎豹,曾婵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134号原告:张佳奕,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炎豹,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被告:曾婵娟,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原告张佳奕与被告林炎豹、被告曾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炎豹、被告曾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服装,二被告口头承诺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但二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偿还货款。2015年9月5日,被告一答应于2015年底前还清货款,并指令被告二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但事后二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手机短信息复印件6页,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4、被告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一指令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拖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1、2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1)该证据系复制件,其真实性本院不能予以确认;(2)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确系原、被告交流的信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仅能证明被告二拖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被告一指令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婵娟向原告购买服装,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婵娟归还欠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曾婵娟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林炎豹指令的,被告林炎豹应对上述欠款负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婵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张佳奕货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增光审 判 员  傅伟胜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伟嘉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