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66程迎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迎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迎生,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涟水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迎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程迎生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厦亭家园西面大门停车场,因停车事宜与陈某1、陈某2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程迎生拳击被害人陈某2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2此次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迎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程迎生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迎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1、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迎生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迎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迎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迎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激化引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迎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天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