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连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1号503室。法定代表人:雷芝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立泰公司)、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初字第17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岳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立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由岳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不予认可梅立泰公司要求依据对账单计算2015年4至6月货款金额,该认定不合常理,存在明显错误。一、本案双方并非一次性交易,而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岳钦公司在2015年1月至6月间持续多次梅立泰公司购买品分别为MLT-818、MLT-818C、MLT-1003、MLT-1003C、MLT-1002、MLT-1002C、MLT-2300C、MLT-2800DE的碳酸钙产品。在原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通过《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对账单》及发票确认2015年1至3月货款金额,可见,通过已经确认的2015年1至3月交易,完全可以明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二、原审中梅立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2015年4至6月货款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对账单》及发票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交易中岳钦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与2015年1至3月的收货单位相同,梅立泰公司也一样通过物流公司送货,相同收货单位的签收人也相同,可见,2015年4至6月的交易流程与2015年1至3月的交易流程一致,符合交易习惯。三、岳钦公司仅指定收货单位,并未指定收货单位的收货人员,也从未主张未收到相应货物。岳钦公司2015年4至6月间向案外人福建省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MLT-1002C的碳酸钙的生产厂家全部为梅立泰公司。四、现岳钦公司已收到2015年4至6月间全部发票并已完成进项税款抵扣,显然岳钦公司对此期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梅立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4至6月《订货单》、《出货单》所载货物数量与发票所载货物数量一致,货物单价一致。(五)岳钦公司并未要求梅立泰公司对每一笔交易均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简便起见,梅立泰公司将多笔交易统一开具发票,发票所载货物数量均与梅立泰公司送货数量相吻合。六、岳钦公司为贸易公司,无生产能力,其向案外人出售的型号为MLT-818、MLT-818C、MLT-1003、MLT-1003C、MLT-1002、MLT-1002C、MLT-2300C、MLT-2800DE的碳酸钙产品,全部来源于梅立泰公司。岳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梅立泰公司与自己的派出机构内部纠纷,岳钦公司不是梅立泰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岳钦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梅立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订货单》、《装箱单》、《签收单》等,不能够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交易习惯相悖。二、梅立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等,不能够相互印证,部分证据还未经质证或没有原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因本案实际上是梅立泰公司与其厦门业务处之间的内部联系,故梅立泰公司所陈述的关于价格变更过程太过“简要”,与一般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相悖。四、梅立泰公司并未“多次”催款。五、岳钦公司与梅立泰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岳钦公司当然不会要求梅立泰公司对所谓的交易开具发票。六、岳钦公司与案外人的碳酸钙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七、几个月没有收到一分钱,还继续出货?八、梅立泰公司当庭承认,几年来岳钦公司各自公司的对账均没有相互的款项往来记录,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提交时。其当即明确无法向法庭提交,请求二审法院继续责令其提交。岳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或依法处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梅立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从程序上说,梅立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岳钦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但前述程序错误,还有实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买卖合同没有说服力。三、梅立泰公司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四、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未经质证的证据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梅立泰公司认为印证1-3月账单买卖合同的发票,直到最后一次开庭梅立泰公司才提交,并且法庭履行质证程序,程序违法,剥夺了岳钦公司的诉讼权利。五、本案梅立泰公司涉嫌偷逃税款的刑事犯罪,应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梅立泰公司答辩称,与梅立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梅立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岳钦公司支付货款928560.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520元由岳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1、梅立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2015年1月至6月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发票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同时提交岳钦公司与案外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传票及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该案中岳钦公司向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MLT-1002C的表面处理钙的生产商为梅立泰公司,《货款对账确认单》中的发件人为李欣荣、林金宝,制表人为林金宝,故李欣荣、林金宝属于岳钦公司工作人员。岳钦公司对于2015年1月至6月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对账单形式上是“厦门德堂”的对账单,体现出厂价和送到价,显示是一种内部对账关系。梅立泰公司梅立泰公司用黄色标注对账单仅选择其中部分项目进行计算货款,对账单上没有任何能够显示岳钦公司欠款字样,不具有债务确认书的性质,也不符合买卖双方关于欠款对账的交易习惯。对账单下半部分所列的是“代开发票明细”。装箱单、出货单记录的客户名称是启泉、兴源、晖龙亚通、恒通等,并未体现是岳钦公司指定,与岳钦公司并无关联性,部分出货单的“收货人签章”栏为空白,有签字的出货单也不能体现是岳钦公司指定的签字人。发票都是开具给岳钦公司的,但是出货单体现的客户名称却各有不同,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岳钦公司对于其与案外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传票及证据材料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2、岳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金宝是梅立泰公司厦门业务处的人员,因梅立泰公司梅立泰公司借用了岳钦公司的办公场所,且梅立泰公司住所地在东莞,故林金宝挂靠在岳钦公司名下,由岳钦公司缴纳医社保。梅立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订货单,都无一例外地显示“FM:厦门业务处”,是梅立泰公司与其厦门业务处的内部法律关系,梅立泰公司在《律师函》中所述与《起诉状》中所述不一致,管理混乱,其所提交的订单等证据材料不真实。岳钦公司为证明前述主张提交(2009)翔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0)鲤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梅立泰公司对账单》、《德堂2014年5月暂存款》、梅立泰公司报价单、《联络函》、梅立泰公司发送给厦门业务处王守亮先生的函件、《律师函》、2015年1月至7月厦门市地税局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梅立泰公司质证认为,(2009)翔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0)鲤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梅立泰公司委托了王守亮;《梅立泰公司对账单》、《德堂2014年5月暂存款》、报价单、《联络函》、梅立泰公司发送给厦门业务处王守亮先生的函件,梅立泰公司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也不是其所发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梅立泰公司在厦门设有业务处;《律师函》,梅立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梅立泰公司出具《律师函》是根据岳钦公司的陈述和确认的金额提出的;2015年1月至7月厦门市地税局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梅立泰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林金宝系岳钦公司员工,2015年1至3月的对账单均由林金宝签名,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钦公司申请对梅立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厦门德堂2015年01月份对账单》中岳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厦门德堂2015年1月份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岳钦公司印章系真实的。梅立泰公司质证认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岳钦公司质证认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在没有鉴定检材原件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2015年1月至7月厦门市地税局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知,岳钦公司在2015年1月对账单上面加盖公章,且有岳钦公司员工林金宝在2015年1月至3月对账单上面的客户确认处签名,且梅立泰公司所提交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于梅立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梅立泰公司与岳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岳钦公司尚欠梅立泰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梅立泰公司主张岳钦公司尚欠货款总额为928560.80元,其中2015年1月货款83864元、2月货款69310.80元、3月货款89668.50元、4月货款235003.20元、5月货款322997.10元、6月货款127717.20元。梅立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1月至6月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发票、物流公司送箱单、签收单及对账单等,共同证明梅立泰公司已经根据岳钦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梅立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岳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对账单上没有任何能够显示岳钦公司欠款字样,不具有债务确认书的性质,且梅立泰公司用黄色标注对账单仅选择其中部分项目进行计算货款。其中2015年1月的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岳钦公司盖章,2015年2月、3月“客户确认”处仅有林金宝签名,2015年4月至6月的对账单上面“客户确认”处为空白。装箱单、出货单记录的客户名称中有的体现为启泉、兴源、晖龙、亚通、恒通等,并未体现是岳钦公司指定,部分出货单的“收货人签章”栏为空白,有签字的出货单也不能体现是岳钦公司指定的签字人。发票不能说明真实交易情况,梅立泰公司所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当月货款金额不一致,客户名称各有不同,发票却都是开具给岳钦公司的,更符合没有实际交易代开发票的特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至3月的《对账单》,岳钦公司已经或者以加盖公章或者由员工林金宝签字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且梅立泰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及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梅立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认定2015年1月至3月岳钦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分别为83864元、69310.80元、89668.50元。2015年4至6月期间的订货单体现的客户名称包括岳钦、亚通、启泉、兴源、恒通在内,部分订货单无对应的签收单,即使有对应签收单的部分订货单,被告岳钦公司对于签收人亦不予认可。因所有的订货单、出货单均仅标明货物数量,而未标明货物单价,梅立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4至6月期间双方就交易货物单价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所提交的发票也并未与每笔货物一一对应,2015年4至6月期间的对账单,尚未经过岳钦公司签章确认,故梅立泰公司主张依据对账单计算该期间的货款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岳钦公司尚欠梅立泰公司货款金额分别为83864元、69310.80元、89668.50元,共计242843.30元。以上事实,有梅立泰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至3月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对账单》及发票,岳钦公司与案外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传票及证据材料,岳钦公司提供的(2009)翔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0)鲤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律师函》、2015年1月至7月厦门市地税局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思民初字第1779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梅立泰公司与岳钦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综合考量梅立泰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签收单》、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并不违反相应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岳钦公司向梅立泰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岳钦公司出具《对账单》之后,至今未能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岳钦公司应向梅立泰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尚欠货款242843.30元。因岳钦公司违约导致梅立泰公司提起诉讼,并支出诉讼保全费2520元,故岳钦公司应当按比例向梅立泰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1530元。梅立泰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梅立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尚欠货款242843.30元;二、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1530元;三、驳回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梅立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实梅立泰公司与岳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订货单,用于证实梅立泰公司与岳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上证据未提供原件,均为打印件。岳钦公司质证意见为:梅立泰公司提供的不是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岳钦公司则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武峰公司对账单,用于证实王守亮在梅立泰公司的公司印章下面,“负责人”处签字,说明王守亮乃梅立泰公司的员工;2、联络函,用于证实厦门业务处王守亮发给梅立泰公司,系梅立泰公司与其厦门业务处的内部联络函,并且王守亮在落款“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驻厦办”下方签下名字和日期。结合证据1,说明确实有“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驻厦办”(厦门业务处)的存在;3、名片-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台资)陈松龄,用于证实陈松龄有梅立泰公司的个人商业名片,陈松龄并不是岳钦公司人员。梅立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梅立泰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供相应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岳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岳钦公司所主张的王守亮是梅立泰公司员工这一事实,证据3亦不足以证实岳钦公司所主张的陈松龄系梅立泰公司人员这一事实主张,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另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梅立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未采纳其一审所提供的2015年4—6月对账单有异议,岳钦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梅立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2015年1月至3月岳钦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分别为83864元、69310.80元、89668.5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岳钦公司对一审中梅立泰公司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2015年1-3月份的发票总的金额与《对账单》、《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特别是金额与发票无法一一对应,比如对账单金额1月份76240元,发票金额是83864元,2、3月也是对不上的。本院认为,梅立泰公司主张岳钦公司尚欠其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梅立泰公司一审所提供的2015年1月至3月《对账单》上,其中2015年1月对账有加盖岳钦公司公章,2015年2月、3月《对账单》上虽未有岳钦公司公章,但有岳钦公司员工林金宝的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15年1月至3月梅立泰公司与岳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货款金额,岳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242843.3元的责任。岳钦公司上诉主张梅立泰公司一审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对账单》无法一一对应,但该主张事实仍不足以推翻上述《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故岳钦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岳钦公司另主张其与梅立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梅立泰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2015年4—6月《对账单》并未有岳钦公司的任何签名或盖章,其一审所提供的《订货单》、《出货单》、《装箱单》中,其中,《订货单》上体现的订货客户并非全部是岳钦公司,即使部分载明订货客户是岳钦公司的,相对应的《出货单》、《装箱单》则并未体现梅立泰公司已送货至岳钦公司,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2015年4—6月梅立泰公司向岳钦公司的送货情况,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梅立泰上诉请求岳钦公司支付2015年4—6月期间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三)诉讼保全费一项,一审判决岳钦公司按比例承担梅立泰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保全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除诉讼保全费一项判决有误外,其余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初字第17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尚欠货款242843.30元”;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初字第177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1530元”、“驳回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691元,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东莞梅立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691元,厦门市岳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科 研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