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含梅与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含梅,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0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含梅,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所地:奎屯市怡沁里**幢。经营者陈海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院院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奎屯市北京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格贤,该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含梅因与被上诉人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原审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奎屯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平、被上诉人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甘崇斌、原审被告奎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辛格贤、任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含梅的丈夫陈宇鹏是仁慈医院的救护车司机兼水电暖维修等工作。2016年1月5日,陈宇鹏驾驶×××号”金杯”牌救护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七师123团房建连弯道路段时,车辆驶下公路路基发生交通事故,陈宇鹏当场死亡。2016年1月14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毒检字第240号”法医毒物检验”,检验结果为:”陈宇鹏血液中检出乙醇54mg/100mL”。2016年1月15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JJ5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1、×××号车车体未见与其它车辆相对应的碰撞痕迹;2、×××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71km/h”。2016年1月19日,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乌公交(2016)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6年1月5日03时许,陈宇鹏饮酒后驾驶×××号”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七师123团房建连弯道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基碰撞林带树林肇事导致陈宇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宇鹏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调查确认,陈宇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宇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8日陈宇鹏的妻子即朱含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奎屯市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向仁慈医院及朱含梅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人社工伤认(2016)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宇鹏与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陈宇鹏在接受仁慈医院陈海涛指派去接塔城病人的途中车祸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为工伤。仁慈医院不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首先应提请所在单位做工伤认定,单位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当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日起30天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奎屯市人社局是奎屯市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宇鹏死亡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判断工伤认定的关键是陈宇鹏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关于是否为”工作时间”的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安排工作的时间。陈宇鹏是仁慈医院的司机,其工作职责是接送病人。2016年1月5日,陈宇鹏接到单位领导陈海涛指派,在去奎屯天北收费站接送病人途中车祸死亡,属于完成用人单位临时安排工作的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关于是否为”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可见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关键是四个区域即”单位有效管理区域”、”相关区域”、”合理区域”、”必经区域”,至少要符合其中一种区域方能认定为”工作场所”。本案陈宇鹏因私事开单位的救护车外出到126团,接到单位领导电话要求其到奎屯天北收费站接送病人后,没有如实告知单位领导其所在位置是126团,离奎屯市区尚有100余公里不可能及时返回奎屯市区接送病人的事实,而是告知单位领导自己在家里。这一错误的告知,造成单位领导的错误决策即安排陈宇鹏接送病人,致使陈宇鹏在往回赶路时酒后并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陈宇鹏如果如实告知单位领导自己已驾车外出,不能及时回来,请求另派他人去接送病人,此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另派他人接送病人;二是单位领导仍然会让陈宇鹏赶回来接送病人。如果出现第二种情况造成现在的后果,那么陈宇鹏即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但是,陈宇鹏却告诉单位领导自己在家里,误使单位领导让其从家里去接送病人,由于其家住奎屯市区,往奎屯天北收费站路途与其出事地点方向相反,故其交通事故死亡地点既不是”单位有效管理区域”,也不是”相关区域”或”合理区域”,更不是”必经区域”,故不能认定为”工作场所”。关于是否为”工作原因”的问题。仁慈医院认为:”陈宇鹏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去126团送酒,并非单位指派,属个人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法定工伤条件”,第一、因职工将单位车私用的行为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任务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司机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即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能排除”工作原因”的认定。本案陈宇鹏是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在返回途中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目的是接送病人,可以认定是”工作原因”。综上所述,奎屯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2016)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2016)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朱含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丈夫陈宇鹏于2016年1月4日下午在奎屯第七师车排子巡访和接运病号过程中,空车给朋友带了散酒,晚饭后住宿在了第七师126团宾馆内欲第二天返回。但当晚12时许,被上诉人负责人陈海涛电话通知陈宇鹏去奎屯天北收费站接塔城来的病人,后陈宇鹏驾驶×××号救护车前往奎屯执行陈海涛的命令,结果途中发生车祸身亡。一审法院却认为发生事故地点非工作场所,与事实不符。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1、撤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奎屯仁慈医院的一审请求,维持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仁慈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含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陈宇鹏释法当日是去车排子接运病人和巡防,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陈宇鹏当日是去给126团的马燕帮送白酒,并一起喝酒,马燕帮并未提到陈宇鹏从事过任何与仁慈医院有���的工作;2、被上诉人仁慈医院在工伤认定期间严格按照奎屯市人社局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的举证责任,并配合调查提出了相关的辩解;3、陈宇鹏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其事故地点并非工作的合理区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奎屯市人社局提出意见称,一审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因陈宇鹏是司机,其工作场所为车辆驾驶室,其发生事故时在驾驶车辆,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其是因为仁慈医院的院长陈海涛的指派前往奎屯天北收费站接病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故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作出其属于工伤的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因我局没有上诉,故提出相关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朱含梅及被上诉人仁慈医院对奎屯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2016)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上诉人朱含梅的丈夫陈宇鹏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朱含梅的丈夫陈宇鹏为被上诉人仁慈医院的救护车司机,2015年1月5日陈宇鹏受被上诉人仁慈医院负责人陈海涛的指派,驾车前往奎屯天北收费站接塔城的病人,途中发生交���事故,属于完成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时间,并且其驾车前往奎屯天北收费站的行为属于履行其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宇鹏死亡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可以是用人单位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可以是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或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关的场所的必经区域,但前提条件是该合理区域、来往的场所均应与其工作职责相关。本案中根据乌苏市交警大队对马燕帮的询问笔录显示,陈宇鹏于事发当日驾驶120救护车前往126团运送白酒,与其作为救护车司机接运病人的工作职责并不相关,因此其从126团驶往工作目的地奎屯天北收费站的行为不符合”来往的场所均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条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是正常条件下从奎屯市前往奎屯天北收费站的必经区域或者合理区域,故无法认定为”工作场所”。上诉人主张陈宇鹏去126团是受到单位指派去巡防及接运病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陈宇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并非”工作场所”的定性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修正。综上,陈宇鹏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奎屯市人社局依据该条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2016)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奎屯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含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力给那代理审判员 田 金 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