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98号被告人张丹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67********,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六街坊17号楼2门2层23号。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丹阳系吸毒人员。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丹阳接吸毒人员王琦(已行政处罚)电话称欲购买5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六街坊小区17号楼2门2层23号张丹阳家中交易。后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王琦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被告人张丹阳身上提取到锡纸一张、毒资50元。其间,吸毒人员简俊强(已行政处罚)前来找张丹阳处购买毒品,被民警一并查获,现场从其身上提取到打火机一个、锡纸一张。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丹阳、王琦、简俊强海洛因尿检均呈阳性,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经鉴定,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1克(全部留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丹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阳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丹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丹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丹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丹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吸毒工具锡纸二张、打火机一只、涉案毒资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