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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晓娜与李文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娜,李文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641号原告:刘晓娜,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辉,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刘晓娜与被告李文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理智处理就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内丘县公安局作出了内公(柳)行罚决字【2016】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现在超过6个月期限,被告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有:医疗费642.3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93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文辉辩称,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实际情况是2016年7月27日,因原告及其母亲殴打我妹妹李颖慧,我只是到原告家了解情况,在了解情况时,原告一家又对我妹妹进行殴打,我当时在现场就去拉原告,但并无殴打原告行为,因此,我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晓娜的妹妹刘晓唯系被告李文辉的表嫂,2016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文辉的妹妹李颖慧(16岁,未成年)在路过原告家门口时,与原告和原告之母李冬梅两人因吐口水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有撕扯行为,后被告李文辉及其父亲XXX、母亲王银芬、爷爷李秋小等人得知此事,遂来到原告妹妹刘晓唯家中,就李颖慧与李冬梅纠纷一事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双方产生撕打,被告李文辉将原告刘晓娜致伤。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22时30分向内丘县公安局报警,并入住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内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花费642.30元。2016年11月14日,内丘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李文辉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就该处罚决定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单据、内丘县公安局内公(柳)行罚决字【2016】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内丘县公安局“刘晓娜被殴打案”卷宗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互为亲戚,应和睦相处,相互敬让,以亲情关系为重,即使遇有纠纷也不应大动干戈,被告在知晓自己的妹妹与原告之母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不是冷静解决,而是到原告妹妹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并致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有:住院花费642.30元,误工费183.23元(21987元÷360天×3天),护理费183.23元(21987元÷360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3天)等共计1158.76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诉求数额予以照准,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092.3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一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一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娜住院费642.3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等共计1092.3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