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丽沙与王永清、尚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沙,王永清,尚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2302号原告:张丽沙,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清,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尚俊梅,女,1981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丽沙与被告王永清、尚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永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借款。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合法,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