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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兰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828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华(特别授权),任城区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培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华,被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在长沟镇种植小叶白蜡树承包地的投资款50000元整,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兰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欠款,欠条中载明的欠款的用途是长沟小叶白蜡地投资款,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发生及欠款形成的原因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宽、张吉卫等四人曾经合伙投资小叶白蜡树,在合伙解散时,四合伙人对各方的投资款项及合伙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各方对投资事项互不负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主张。即使原告主张的欠款存在,因系对四合伙人投资事宜发生的欠款,也应当由四合伙人分担该欠款。因欠款事实未发生,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替被告代付了承包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载明的投资款并不是支付给被告本人的,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谁,是否实际支付了投资款,被告不清楚,对于欠款原因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7日合伙解散时签订的关于小叶白蜡树产权分割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吉卫、李宽四人曾经合伙投资长沟小叶白蜡树,在解散时对各方的投资款及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没有涉及到欠款,各方互不负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欠款是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宽、张吉卫四人曾经合伙投资小叶白蜡树生意,后于2015年5月27日解散,以上四人于当日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合伙解散处理决定。被告兰某认可在解散当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张某代付长沟小叶白蜡地投资款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兰某2015年5月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代付的投资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代付该投资款,合伙投资已结算互不欠款及倘若存在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在结算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相背,且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未就其以上辩解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