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熊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熊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37号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魏庆成。委托代理人瞿宇。被告熊安义。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宇、被告熊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ANT20160415×××),合同约定:1、被告以28.8万元购买原告全新车载泵一套(不含车载地盘泵);2、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设备18天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8.8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需在原告车载泵上装上新增底盘,并于2016年5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装置全线底盘后整体车载泵的价款为36.8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车载泵整体交付给被告;3、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拒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6.8万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8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熊安义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8.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搅拌车载泵一套。到货地址约定为湖北省咸丰县县城,指定收货人为被告熊安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被告在货到交(提)货地后24小时内验收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逾期不验收或验收合格后不签字或不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若被告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交(提)货后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若被告擅自使用或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为被告需提前一个星期预约原告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时,原告可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操作人员培训,产品安装调试成功即为产品质量合格。价款支付约定以双方协商的付款附件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延迟支付或没有足额支付甲方货款达15日时,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5‰的标准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其他相关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用、办案差旅费用等)后,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诉讼,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18日被告熊安义在产品交接单上欠字。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载泵买卖合同付款附件》,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供的自用车底盘上负责整套搅拌车载泵上装设备的按照和调试,交付乙方使用15天(搅拌车载泵交付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使用时间)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产品合格,并于3天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余下8.8万元货款,被告在认可后的次月每月20日前至少支付5000元,但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上述货款必须付清;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针对该产品的标准执行,重大质量问题认定标准按国家的相关标准认定。上述认定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认定。2016年5月8日,原、被公安再次签订《搅拌车载泵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搅拌车载泵新增专用车辆底盘需增加购置底盘款项,双方协商搅拌车载泵合计价款36.8万元。被告需在设备到达时付款10万元整,在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付款20万元,余款付款方式按之前约定事项。之前协议其他事项仍然有效。原告发货,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货物交付完毕。2016年6月6日原告承诺:因交货延迟,原告给予被告免费提供2000元的配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因迟延抵扣2000元货款,违约金计为3916元。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8万元同意扣除2000元货款,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6万元。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每日5‰,原告现仅主张违约金3916元,属于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安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违约金391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熊安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