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因诉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02号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号。法定代表人李洁,检察长。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解放路南段46号。法定代表人姚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晓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助理检察员李赫赫,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姚旺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合阳县城关镇南百坂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非法破坏合阳县城关镇南百坂村基本农田一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经调查查明,2010年5月,建材厂在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其破坏12.4亩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后,又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3.3亩用于堆放石料。2010年7月15日,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了合国土罚字(201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建材厂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合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9日,合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复决字(20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罚字(201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建材厂在15日内自行清理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一切建筑石料及附属设施,恢复种植条件,并处行政罚款33.3万元。但直至2016年7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处罚决定未予执行,耕地原状并未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督促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合检行建(2016)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加大土地监管力度,依法对建材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切实保护耕地资源,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要求其于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其办理情况。2016年8月10日,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检察建议作出回复,称其对建材厂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和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5月19日和8月3日两次函告城关街道办,对撂荒的土地尽快复耕。9月27日,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回复情况进行核实时,建材厂非法占用的耕地仍未得到有效复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2016年11月9日,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回复情况进行核实时,建材厂非法占用的耕地仍未完全得到有效复垦,其中设备和厂房占地1.3亩,活动板房和废弃的大型碎石机械设备仍然存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在公益诉讼人起诉后,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破坏的耕地方才全部复垦完毕。2016年1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公益诉讼人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合阳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能依法正确、全面履行保护基本农田的监管职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应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未尽的监管职责。为督促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保护合阳县城关镇南百坂村33.3亩基本农田的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全面履行保护上述基本农田的监管职责,切实保护土地资源。庭审中,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对建材厂破坏的33.3亩土地履行复垦监管职责,未对33.3万元的罚款执行到位,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清楚。第一组法律依据,证明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符合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并将陕西作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试点地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将西安作为试点地区,本案因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未在试点范围内,2016年1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陕检行公指(2016)4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第二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土地负有法定监管职责。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阳县人民检察院现场拍摄与制作),证明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之前耕地被损害的事实。1.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吕水清、杨军峰、刘振所作勘验检查笔录:建材厂非法占用耕地为道路两侧,耕地表面仍覆盖沙石,耕地内仍有四处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处活动板房和一处废弃大型碎石机械设备。2.视频及纸质照片8张。证明建材厂所在地有大面积的土地被灰色的沙石覆盖,上面没有任何植被,与周围阡陌交错的农田形成鲜明的对比。可见该处的农田已被破坏。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行政执法案卷及补充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对33.3亩耕地的监督管理职责。建材厂对耕地进行了两次破坏,第一次破坏12.4亩,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第二次破坏耕地33.3亩虽已处罚,但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1.行政执法卷二P64-65:2009年8月24日,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建材厂和孙全生(合伙经营人)作出合国土罚字(2009)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材厂非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12.4亩。2.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公益诉讼人提供的南百坂村委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南百坂建材厂占地示意图》。证明2009年建材厂占用耕地是村里以下村民的耕地:肖强4.2亩,肖望红0.8亩,肖望科7.4亩,总计占地面积12.4亩。3.2010年9月10日,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破坏的12.4亩土地作出合国土罚字(2009)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就该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4.2010年7月15日,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建材厂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一、责令被处罚人15日内自行清理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一切建筑石料及附属设施,并处139319.4元罚款。二、责令被处罚人20日内自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缴纳土地复垦费139319.4元(15日内交县国土资源局)”。5.合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合政复决字(20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撤销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土罚字[2010]02号)》”。证明建材厂不服合国土罚字(201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合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2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执法卷二P81-82:2010年12月10日,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建材厂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建材厂非法占有耕地为33.3亩,被告对此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的内容为责令被处罚人15日内自行清理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一切建筑石料及附属设施,恢复种植条件,处罚款33.3万元。7.南百坂村委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10年南百坂建材厂占地示意图》(实际占地33.3亩)。证明2009年建材厂占用耕地是村里以下村民的耕地:肖望红6.0亩,肖银锁1.0亩,肖念锁6.4亩,二组庙咀地2.0亩,二组庙府地1.0亩,肖望科4.6亩,肖景龙2.5亩,肖万福3.3亩,肖平3.5亩,肖增正3.0亩。总计占地面积33.3亩。第五组证据,证明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职的行为发出了诉前检察建议,公益诉讼人已经履行了诉前程序。1.合检民行建(2016)01号检察建议书。证明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合阳县国土资源局积极履行职责,加大土地监管力度,依法对建材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切实保护好耕地资源,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要求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2.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证明检察建议书于2016年7月19日由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张超签收。第六组证据(系被告向公益诉讼人提供,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部分履职,仍有1.3亩耕地未予复垦。1.2016年8月10日,合国土资函(2016)57号《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检察建议书办理情况的函》。该回复称,2016年5月19日和8月3日,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函告城关镇街道办,对该宗土地尽快组织复耕,禁止撂荒土地。2.2016年11月14日合国土资函(2016)85号《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南百坂建材厂违法占地复垦情况的函》。3.2016年11月18日合国土资函(2016)91号《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南百坂建材厂违法占地复垦情况的函》。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针对建材厂违法占用耕地行为,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月17日向建材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肖强下落不明,至2011年5月,建材厂新任法定代表人肖增全认为是肖强经手的事情,与他无关,拒不配合。同时,经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建材厂为村办企业,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实际无任何可执行财物,无法执行处罚决定。第二、2016年7月19日,合阳县人民检察院给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合检行建(2016)01号检察建议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高度重视,因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肖强涉嫌犯罪被羁押,建材厂无人经营原因,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代为复垦了部分土地、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18日督促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百坂村复垦了下剩被破坏的土地。被复垦的土地经验收已经达到了耕地验收标准,并移交村委会分由村民耕种,目前,秋季庄稼长势良好。第三、为了挽回国家代为复垦土地的复垦费用,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7)1号《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决定书》,并于当月17日给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及南百坂村委会送达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将严格依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第四,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强制执行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了该申请,向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2017)陕0524行审16号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通过代为复垦的方式复垦了涉案的全部土地,达到了公益诉讼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目的,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恳请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复垦验收合格的具体事实撤回公益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检察院起诉四个月后对剩余的1.3亩土地进行了督促复垦,所破坏的耕地全部得到复垦。1.2017年4月27日《南百坂建材厂配电房等占用地块复垦工程验收意见》;2.2017年4月28日《工程移交表》;3.《关于南北坂建材厂配电房等占用地块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的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代为复垦后,为了收回国家代为复垦的费用,已向建材厂追缴其应该承担的复垦费42.3万元,并将该决定书已送达建材厂。1.2017年3月6日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缴字(2017)1号《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决定书》;2.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拍摄):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破坏的33.3亩耕地代为复垦后的五张照片。证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代为复垦工作到位,土地复垦后交付给农民使用,农民种植的玉米长势良好,被破坏的耕地种植条件已经得到恢复。第四组证据(证据系合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合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的诉讼文书):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行审16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强制执行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进行了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一组、第二组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符合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辖区内的基本农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有监督、检查职责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之前耕地被破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对建材厂非法占用耕地33.3亩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但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公益诉讼人起诉前,被告未催告建材厂自觉履行,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公益诉讼人依法在诉前已向被告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起诉前代为复垦了部分被破坏土地,被破坏土地未予全部复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积极代为复垦,合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7日受理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合阳县城关镇南百坂建材厂租赁城关镇南百坂村二组村民责任田36.3亩后,于同年6月9日对其中的12.4亩土地实施了破坏行为。同年7月,建材厂又租赁南百坂村二组及二组村民责任田33.3亩用于堆放石料。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对建材厂破坏12.4亩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于同年6月18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5日对建材厂破坏33.3亩土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合国土罚字(201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建材厂向合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了合政复决字(20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撤销了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国土罚字(2010)0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建材厂破坏的33.3亩土地违法行为重新作出了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责令建材厂在15日内自行清理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一切建筑石料及附属设施,恢复种植条件,并处行政罚款33.3万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处罚决定向建材厂进行了送达,建材厂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合国土罚字(2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既未向建材厂催告履行,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以执行,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2016年7月13日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合检民行建(2016)01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为:“请积极履行职责,加大土地监管力度,依法对合阳县城关镇南百坂建材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作出处理,切实履行保护好耕地资源,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请于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本院”。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次日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同年8月10日、11月14日、11月18日对检察建议进行了回复。但涉案的土地在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仍未完全复垦到位。本案因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未在试点范围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指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另查明,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破坏的33.3亩土地全部进行了代为复垦,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4月27日两次委托王建安、杜明叶、雷荣忍三位专家对其复垦的土地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各地块单项工程质量检查评定符合土地复垦方面的有关规定,复垦后的耕地质量达到了耕作条件,经验收专家审查评议后,认为该复垦工程验收合格”。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对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垦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合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合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2017)陕0524行审16号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诉前检察建议程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受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依法具有本案公益诉讼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合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资源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既未催告建材厂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截止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仍未完全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及基本农田遭受破坏的状态长期存在。故公益诉讼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请求确认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的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合国土罚字(201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冯 悦代理审判员 薛科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