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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新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028号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井上村北二环东段396号瑞景苑北国之春7幢1单元11501室。法定代表人赵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雯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延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新稳,男,出生于1985年2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陈新稳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雯妍、被告莲湖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文学、第三人陈新稳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莲湖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陈新稳骑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逆向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其多处受伤(有西公交高新认字[2016B]第1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2016年10月17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侧颧弓及眶外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原告员工陈新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理由有:1.依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为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申请工伤认定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被告并无认定该工伤案件的资格,该认定的做出系属程序错误。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事实判断,而非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没有对该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认定,套用该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明确。现诉至法院,请求:1.申请撤销被告做出的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2.车辆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本案第三人陈新稳骑电动两轮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对该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辆作出认定。被告莲湖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事故和非机动车的事故,原告主张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对法律的误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经审查第三人陈新稳系农民工身份,主体适格,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16]14号)、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市劳发[2016]71号)规定,对农民工在生产经营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所在用人单位未给该农民工在单位注册地参保也未在我市参保的,该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本案第三人陈新稳的工作地点是在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中路西段翡丽城小区,该小区是原告承接的项目。原告未给第三人陈新稳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生产经营地所在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也就是被告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陈新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莲湖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新稳工作证、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陈新稳与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陈新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陈新稳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适格,被告有管辖权。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陈新稳于2016年10月17日7时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陈新稳无责任;4.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陈新稳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诊断情况;5.上班路线图;证明目的:1.第三人陈新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路线内;2.被告履行了调查职责。6.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程序合法,向原告送达了有关第三人陈新稳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2.原告与第三人陈新稳劳动关系明确;3.原告对第三人陈新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没有异议。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事实做了调查;2.第三人陈新稳受伤的经过。第三人陈新稳述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对车辆进行详细的规定,所以原告所说的非机动车不是车辆的说法有误。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以外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手机导航图,不是原告实际行驶的路线;对证据1、4、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中的合理时间认可,合理路线不认可,对证据2、3、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2只提供户口本的一页不能证明陈新稳是农业户口,证据3仅为事实判断,而非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全部法定职责,被告没有将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第三人陈新稳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逆向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其多处受伤。2016年10月17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侧颧弓及眶外壁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6B]第1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稳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陈新稳向被告莲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陈新稳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我院,诉请如上。另查,原告未给第三人陈新稳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未对涉案车辆申请鉴定,亦未对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高新认字[2016B]第1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第三人的工作地点是莲湖区团结中路西段翡丽城小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原告未给第三人陈新稳参加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陈新稳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陈新稳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逆向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认定其无交通事故责任,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关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并非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本案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事实判断,而非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明确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不符,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案第三人无交通事故责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就作出了认定陈新稳为工伤的决定违法,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莲人社工伤认决字[2016]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太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代理审判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