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志崧与刘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崧,刘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95号原告:张志崧,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中,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志崧与被告刘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423元;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7000元,上述利息应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1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是表兄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20000元、43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均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借款4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320000元、430000元约定月息3%。三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共计1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存款账户回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据、存款账户回单、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借据中均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存款账户回单、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共计115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借款115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应当给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分别计算,其中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查为年利率4.6%),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750000元(320000元+4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崧借款115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计算;以7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9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张顺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