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庆坤与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坤,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892号原告:梁庆坤,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白沙塘村狐春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35016310U。法定代表人:沈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庆坤与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陵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坤、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松陵园公司向原告梁庆坤返还墓位及碑石使用费共31800元,并支付利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约为3434.4元,暂共计352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恩公司)自2014年年初注册登记后,即在各地招聘员工,实质是为向社会待业、退休人员推销青松陵园公司的青松园墓葬产品。原告梁庆坤为退休人士,经过孝恩公司的一番上课宣传,在被灌输购买墓位可投资,交回青松陵园公司转售代销,几个月即可升值等理念后,于2014年4月18日与青松陵园公司签订一份《墓位使用书》,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万胜一区十二排第6号位置,墓位类型名称为福寿双馨B型含石碑。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31800元,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3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位于广州办事处缴纳了合同价款31800元。根据国家的有关公墓管理及殡葬规定,墓位只可卖给死人,不可转让,且涉案墓位至今未在佛冈县民政局备案登记,原告在交付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墓位、碑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上访处理,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松陵园公司辩称,按照民政局的要求,原告并未提交死亡证明及迁移证明,只要原告提供上述证明就可以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一被告并承担47%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墓位使用合同书》、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墓位及原告已支付了款项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孝恩公司发生关系,责任应由孝恩公司承担。合同盖有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松陵园公司委托孝恩公司作为中介销售其墓位。2014年4月18日,经孝恩公司介绍,原告梁庆坤与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签订《墓位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万胜一区第12排第6号位置,墓位类型名称为福寿双馨B型,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31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并付清应付费用后即视为墓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墓位使用年限为20年。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34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18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墓位使用书》和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取原告31800元专项收款收据给原告,《墓位使用书》载明墓位规格为:1.15M×1.08M×1.28M。付款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墓位、石碑,并认为被告向其出售墓位违反相关规定,合同应为无效,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墓不得预售、炒买炒卖,购买要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方可办理购买、使用手续,且骨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墓位使用合同书》,但双方买卖墓位应遵守国家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未持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被告便向原告预售墓位,且所售出的墓位面积为1.59平方米,超出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是殡葬服务公司,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墓位使用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应由孝恩公司承担47%的责任,其承担53%的责任,与合同的相对性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墓位及碑石款3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参照《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墓位及碑石款31800元给原告梁庆坤;二、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180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梁庆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宇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