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新华、朱冬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华,朱冬生,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华,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肇渠,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生,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遵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邓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冬生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冬生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冬生负担。事实和理由:邓新华与朱冬生于1988年起一直租用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管公房一套即本案争议房屋,邓新华与朱冬生于1997年离婚时,朱冬生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归邓新华所有,邓新华是争议房屋的唯一使用人,并于双方离婚后分三次交清房款取得该房屋的独立所有权,该房屋应系邓新华个人所有。朱冬生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朱冬生父亲朱正��所在单位分给单位职工朱正坤的福利房,是朱冬生父亲朱正坤的房屋。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单位福利房,是分给朱冬生父亲朱正坤的,朱正坤死亡后,由其子女朱冬生享有。因邓新华与朱冬生系夫妻关系,邓新华在办理房屋购买手续时因没有说明邓新华与朱冬生已经离婚,所以才出卖给邓新华的。朱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邓新华与朱冬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的位于贵阳市××区建筑××单元××的住房一套;二、房屋出租期间的收益由邓新华与朱冬生共同享有;三、本案诉讼费由邓新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贵阳市××区建筑××单元××号房屋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管公房,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分给本单位职工即朱冬生父亲朱正坤居住。1975年11月朱冬生与邓新华结婚即居住在该房中,1987年5月朱正坤死亡,1996年朱冬生因犯罪服刑,邓新华于1997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冬生离婚,朱冬生与邓新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邓新华与朱冬生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朱轶由邓新华自行抚养至朱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日立”16寸彩电、“乐声”一百升双门冰箱、“海洋”单缸洗衣机各一台,双人床、单人床、写字台各一张,三开柜、食品柜各一个,方桌2张,木沙发2个,方凳4个归邓新华所有。1998年12月25日、2002年5月29日,邓新华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向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交纳40786.5元、1695.17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取得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朱冬生2011年5月刑满后,因无处居住,曾多次找邓新华要求分割诉争房屋,邓新华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审理中,因邓新华在本案中拒绝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夫妻财产,为更合理地处理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朱冬生明确表示先进行确权,待诉争房屋的性质确定后再分割,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物权。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分配给朱冬生父亲居住的自有公房,朱冬生父亲朱正坤死亡后,朱冬生作为近亲属根据国家的福利政策,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因诉争房屋具有财产属性,邓新华与朱冬生于1997年5月7日离婚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依法均可以请求法院明确在离婚后由谁使用该房屋,但由于双均未提出该主张,法院调解书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诉争房屋在房改时,因该房具有人身属性,依照《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谁购买应当由朱冬生与邓新华协商决定。但邓新华未取得朱冬生同意,以自己名义购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朱冬生利益,故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双方共同所有,邓新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可以在分割时优先予以分出。朱冬生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双方未经处理的共同财产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分割问题,双方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因邓新华在本案中拒绝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缺乏分割的前提和基础,为更合理地处理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法院释明后,朱冬生明确表示先确权,待诉争房屋的性质确定后再行分割,故朱冬生变更后诉讼请求主张予以支持。邓新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其个人财产的答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不予采纳。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贵阳市××区建筑××单元××号房屋属于原告朱冬生与被告邓新华离婚后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邓新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原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分配给朱冬生父亲朱正坤居住的自有公房,朱正坤死亡后,朱冬生作为朱正坤近亲属根据国家的福利政策,有权继续居住该房屋。朱冬生与邓���华于1997年5月7日离婚时未就争议房屋相关权属进行处理,双方在离婚后均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请求法院明确争议房屋使用和归属问题。本案朱冬生的诉讼请求为分割争议房屋及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因邓新华在本案中拒绝认可争议房屋属于夫妻离婚后的共同财产,缺乏分割的前提和基础,为更合理地处理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经原审释明后,朱冬生明确表示先对争议房屋进行确权,待诉争房屋的性质确定后再行分割,原判对朱冬生变更后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争议房屋系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分配给朱冬生父亲朱正坤居住的自有公房,具有人身属性,邓新华在与朱冬生离婚后未取得朱冬生同意,以自己名义购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朱冬生利益,故本案争议房屋邓新华虽然取得单独所有权,但原判认定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邓新华与朱冬生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新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可以在双方分割争议房屋时优先予以分出。综上所述,邓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邓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