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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银安、王瑞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安,王瑞贞,邓海海,巨野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安,男,193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贞,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海,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文庙街北永丰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54372279L。主要负责人:李如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主要负责人:李会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银安、王瑞贞因与被上诉人邓海海、巨野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安、王瑞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银安的电动三轮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根据同类同品牌三轮车的市场价,并结合折旧率,王银安主张车损2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未予认定不当;2、王银安、王瑞贞因治疗及家人看望支出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3、虽然王银安、王瑞贞年龄较大,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误工费应予支持;4、王瑞贞的医疗费应为11128.50元,一审判决认定不正确。邓海海辨称:维持原判。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王银安、王瑞贞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银安、王瑞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王银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67189.18元;赔偿王瑞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1523.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邓海海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砀山县薛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程庄镇王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银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王银安、王瑞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银安、王瑞贞受伤后被送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王银安被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并皮下气肿、右肺下叶挫伤、纵膈气肿、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7071.40元(16671.40元+400元)。王银安于2016年6月22日行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王银安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6年10月24日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499元。王瑞贞被诊断为:右肘部皮肤擦伤、右小腿部软组织挫伤、左颌面部、左眼睑及右额部皮下血肿、左面部皮肤擦伤;右额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0928.50元(10728.50元+200元)。该事故经认定,邓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安、王瑞贞无责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2月6日,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银安的伤残等级为:车祸致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华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被邓海海租用。事故发生后,邓海海先后向王银安、王瑞贞垫付252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综上,王银安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0.40元(17071.40元+6499元)、护理费4911.42元[41690元÷365天×43天(26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1人)、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1人)、残疾赔偿金5410.50元(10821元×5年×10%×1人)、鉴定费800元。王银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承担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可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王瑞贞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8.50元,护理费2969.70元(41690元÷365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1人)、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1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事故经认定,邓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安、王瑞贞无责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故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银安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911.42元、残疾赔偿金5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余的医疗费17570.40元(23570.4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由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邓海海承担。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瑞贞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969.7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下余的医疗费6928.50元(10928.50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由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银安、王瑞贞要求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华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被邓海海租用,王银安、王瑞贞要求华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邓海海为王银安、王瑞贞垫付25200元医疗费应在执行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银安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911.42元、残疾赔偿金5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321.92元;二、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银安医疗费175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20150.40元;三、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瑞贞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969.70元,合计6969.70元;四、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瑞贞医疗费6928.50元(10928.50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8488.50元;五、邓海海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王银安鉴定费800元(上述应付款在执行中扣除邓海海垫付的医疗费25200元);六、驳回王银安、王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王银安、王瑞贞负担263元,邓海海负担10元,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负担7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王瑞贞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0928.50元(10728.50元+200元)”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瑞贞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1128.50元(10728.50元+4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银安、王瑞贞主张的车损、交通费及误工费应否支持。王银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在涉案事故中受损,但王银安未能提供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车损2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王银安、王瑞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亲属探望而支出,并非王银安、王瑞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范畴,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王银安、王瑞贞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二人提供的砀山县程庄镇张暗李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王银安、王瑞贞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银安、王瑞贞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考虑到王银安、王瑞贞的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支持王银安的误工费为7400元,王瑞贞的误工费为1100元。王银安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0.40元、护理费4911.42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410.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瑞贞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8.50元、护理费2969.70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银安医疗费23570.40元、护理费4911.42元、误工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4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872.32元。鉴定费800元,由邓海海承担。另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瑞贞医疗费11128.5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9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6758.20元。事故发生后,邓海海垫付了25200元,该款从邓海海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未抵扣的部分24400元(25200元-鉴定费800元),从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即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银安各项损失35600.82元(48872.32元-13271.50元),赔偿王瑞贞各项损失5629.70元(16758.20元-11128.50元)。综上,王银安、王瑞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银安各项损失35600.82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瑞贞各项损失5629.7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银安、王瑞贞对被上诉人邓海海、巨野县华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王银安、王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王银安、王瑞贞负担26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银安、王瑞贞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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