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系武汉心梦杰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十大家930号。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姚某某雇请邓某等20人在此工作。2015年12月8日,姚某某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62,610元后逃匿。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书面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方式要求被告人姚某某支付工资,其仍拒不支付。2016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将上述拖欠工资款汇入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专项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