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宝泉与包国、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泉,包国,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100号原告包宝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国,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志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宝泉与被告包国、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赵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国、赵志军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合计2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国、赵志军于2013年1月17日从我借款15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向我共同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3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5800.00元。被告包国未作答辩。被告赵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包国、赵志军于2013年1月17日从原告包宝泉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5%,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5000.00元在内的15000.00元的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5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包宝泉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共54个月,利息为10800.00元。2017年7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包宝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宝泉与被告包国、赵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国、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宝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包国、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宝泉,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共54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800.00元;三、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7月18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4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包国、赵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