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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933任永革与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永革,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933号申请执行人任永革,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陆华,男,汉族,1960年11月23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任永革与被执行人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任永革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7125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任永革名下有位于昆山市的商品房三套,该三套商品房均抵押给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目��正在另案处理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