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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华,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宁陕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朝,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丰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及一般经营项目;其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包括: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2010年1月4日,陈淑华与恒丰公司签订《西安—旬阳坝客运班线经营确认书》,约定:恒丰公司就陈淑华申请经营西安—旬阳坝客运班线有关事项达成协议,陈淑华拟购中型中级车型投入班线运行,陈淑华向恒丰公司缴纳班线宣传费30000元,购回车辆后,陈淑华自愿将该宣传费转为安全、经营、宣传等费用(此款不予退还);双方待开班后签订正式经营合同,按合同条款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西安—旬阳坝线路经营合同》,双方就陈淑华出资恒丰公司购买车号为陕A×××××,经营西安至旬阳坝线路达成协议,约定:恒丰公司负责管理,陈淑华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司乘人员由陈淑华推荐,恒丰公司考核把关,陈淑华按月发放工资,恒丰公司对单车负责实行统一保险、统一结算、统一检审,费用由陈淑华承担;车辆由恒丰公司购买并由恒丰公司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恒丰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本条线路经营权为五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恒丰公司拥有线路经���权和管理权,陈淑华负责按照线路经营的有关规定运行;双方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统一生产调度、统一结算;在经营期间由恒丰公司实行统一足额投保,陈淑华必须按规定投保,保险投保金额和险种必须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公司相关规定,随着行业政策及公司规定的变化而变化,陈淑华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对于恒丰公司交于保险公司交费比例的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该款用于恒丰公司抵御安全风险(该条款为加粗字体);双方另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费用交纳、违约处理等。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陕A×××××号车另行签订《西安-旬阳坝线路经营合同》,对部分条款进行增加或变更,载明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就应购买的保险金额进行了调整,并以��大加粗字体标明,陈淑华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按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恒丰公司交于保险公司保费的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该款用于恒丰公司抵御公司的安全事故风险;陈淑华在车辆经营期满后,必须向恒丰公司交回所有营运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将车辆户籍转出恒丰公司。2014年12月3日,因之前签订的线路经营合同即将届满及车辆经营权到期,双方签订《西安—旬阳坝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确认书》,约定陈淑华向恒丰公司缴纳班线宣传费60000元,班线管理费第一年每车暂定每月2000元,其余条款与之前约定一致。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西安—旬阳坝线路经营合同》,约定陈淑华出资恒丰公司购买陕A×××××号车辆经营西安至旬阳坝线路,线路经营期为七年,其余约定与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陕A×××××号车不再用于经营该线路。后陈淑华诉至法院称:自2009年以来,恒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手段隐瞒其代理购买保险的真实信息,致使其至今无法得知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另,2014年12月1日,其向恒丰公司支付60000元购车定金,用于购买陕A×××××宇通牌39座中型客车,后陈淑华直接将有关款项转入宇通公司,将车辆接回,该车辆投入运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恒丰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侵占财产,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丰公司返还购车款60000元及多收取的保险费(估算为188000元,以最终核实金额为准),共计248000元;恒丰公司、永安陕西分公司向陈淑华提供由恒丰公司代理购买的保险单和发票原件;本案的诉讼费由恒丰公司承担。恒丰辩称:陈淑华与其之间为客运线���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明确由陈淑华向恒丰公司缴纳班线宣传费;双方明确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用于抵御客运经营安全风险,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客运行业惯例,其不存在“多收费用”行为;陈淑华与恒丰公司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了运营车辆所有权,该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发票、购置发票等均登记在恒丰公司名下,且合同并未约定其有向陈淑华提供发票、保险单原件的义务。陈淑华缴纳的60000元系其取得线路承包经营权所需支付的对价,双方对交纳保险费后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亦明确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侵占财产”的情形,请求驳回陈淑华的诉讼请求。永安陕西分公司述称:保险单及发票原件其已给付恒丰公司,无法提供原件,该三辆车没有出险记录,亦无法打印抄件。原审中,陈淑华提供其于2014年12月1日向朱传宁转款60000元的凭证,恒丰公司表示该款项为陈淑华交纳的班线宣传费。2013年6月27日,陈淑华与魏成科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魏成科将其在恒丰公司投资的西安至曹坪班线客车(车号为陕A×××××,经营期限2018年11月12日止)以287084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淑华,2013年7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由陈淑华承担,陈淑华必须严格遵守行业及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制度。2013年7月1日,陈淑华与恒丰公司签订《西安—曹坪线路经营合同》,约定陈淑华以陕A×××××号车经营西安至曹坪线路,线路经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其余约定与双方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西安—旬阳坝线路经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6月30日,陈淑华、恒丰公司就陕A×��×××号车另行签订《西安-曹坪坝线路经营合同》,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加或变更,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其余约定与双方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西安—旬阳坝线路经营合同》内容一致。陈淑华表示合同为事先签好字,没有看到相关内容,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另查,陕A×××××、陕A×××××、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及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名称为恒丰公司,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恒丰公司。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对恒丰公司举办的安全例会均予参加。原审中,恒丰公司提交了上述车辆在陈淑华经营期内的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投保公司包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述车辆足额投保。根据保单载明的金额计算,陕A×××××号车自2010年度至2014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6702元、20575元、23239元、24552.52元、23089元,共计118157.5元;陕A×××××号车2015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33556.92元、27826元;陕A×××××号车自2014年度至2016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1804.3元、22066.08元、22247.88元,共计66118.26元。陈淑华申请法院调取其向恒丰公司实际缴纳保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法院调取的恒丰公司明细分类账显示,本案所涉车辆恒丰公司收取保费情况如下:陕A×××××,2011年2月28日收取31533.86元,2012年2月29日收取35104.70元,2013年1月1日收取37343.60元,2014年1月31日收取37537.30元;陕A×××××,2015年1月31日收取47388.46元,2016年1月31日收取38000元;陕A×××××,2013年11月30日收取35476.14元,2014年11月30日收取36295.83元,2015年11月30日收取32552.36元。上述费用包括该车辆该年度通过现金及扣除票款方式缴纳的保费。另查,保险费率系计算保费的参照,保单中保费金额由系统平台根据车辆的类别、出险情况、年限等因素自动设定,与基准费率存在一定差距。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基础费率表、商业保险费率表(信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按照基准费率的100%计算,陕A×××××号车2010年度至2014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33672.85元、31533.85元、35104.7元、37343.6元、37537.3元;陕A×××××号车2015及2016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52617.99元、49535.94元;陕A×××××号车2014至2016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35476.14元、36295.82元、36512.34元。陈淑华表示恒丰公司收取的费用系根据上述保险基准费率100%计算的金额,未足额收取的部分为财务未扣款。陈淑华表示,关于保费的约定,恒丰公司未向陈淑华解释清楚,属无效条款,其表示对该条款保费的“剩余部分”的理解为恒丰公司预收保费,但实际缴纳后多余的部分应予退还,恒丰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收取保费与实际缴纳保费的明确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淑华自2010年7月起先后使用陕A×××××及陕A×××××号车在西安—旬阳坝线路运营,并就该两辆车分别与恒丰公司签订班线经营确认书及经营合同,第一份经营确认书载明缴纳班线宣传费30000元,第二份经营确认书载明缴纳班线宣传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淑华按约在上述线路进行运营,支付管理费用,接受恒丰公司管理,经营期限尚未届满,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缴纳的60000元为购车定金,陈淑华诉请恒丰公司返还60000元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陈淑华、恒丰公司双方签订的线路经营合同,文本中用加粗字体载明“陈淑华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按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恒丰公司交于保险公司保费的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该款用于恒丰公司抵御公司的安全事故风险”,本案中,恒丰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计算收取保费,该费用与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保费存在一定差额,该差额应当视为合同条款中���“剩余部分”,陈淑华称该“剩余部分”应理解为恒丰公司预收保费后对实际缴纳多余的部分予以退还,该理解与合同中的“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明显不符,恒丰公司作为客运行业,属于交通事故多发高危行业,其收取保险差额部分作为风险抵御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其他无效情形,且陈淑华无证据证明恒丰公司收取保险费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陈淑华诉请恒丰公司返还保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运输经营者均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对外活动均以自己名义实施,与陈淑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合同中亦未约定恒丰公司向陈淑华提供保险单、发票,故陈淑华诉请恒丰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提供保险单、发票原件于法��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陈淑华自行承担。宣判后,陈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恒丰公司在其多次要求下,才向其提供了部分将保险费金额刮掉的保单复印件,恒丰公司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多收少缴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系违法、无效的合同。其与恒丰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恒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陈淑华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双方在购买保险上系代理关系。另外,恒丰公司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且排除了陈淑华的主要权利,系无效条款。6万元系陈淑华在买车前通过恒丰公司向厂家交纳的定金,原审将该款认定为班线宣传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购车款等费用共计248000元;恒丰公司、永安陕西分公司向陈淑华提供由恒丰公司代理陈淑华购买的保险单和发票原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丰公司承担。恒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陕西分公司述称:其与本案并无实际利害关系,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淑华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6万元的性质问题,陈淑华认为该6万元系其缴纳的购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经营确认书明确载明陈淑华向恒丰公司交纳班线宣传费6万元,恒丰公司主张该6万元系班线宣传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经营确认书约定“待车辆购回公司后,陈淑华自愿将该宣传费转为安全、经营、宣传等费用(此款不予退还)……”,故陈淑华要求恒丰公司返还6万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淑华主张恒丰公司返还保险费188000元的问题,陈淑华主张的该费用数额系估算,双方合同约定“陈淑华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对于恒丰公司交于保险公司交费比例���剩余部分归恒丰公司所有,该款用于恒丰公司抵御安全风险”,根据上述约定,恒丰公司对其收取的保险费的剩余部分并无返还义务,陈淑华亦无证据证明恒丰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陈淑华要求恒丰公司返还188000元保险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单原件及发票的问题,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行驶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恒丰公司,经营合同中亦未约定恒丰公司有向陈淑华提供保险单、发票的义务,故对陈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陈淑华预交),由上诉人陈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