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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伟峰与吴仁昌、吴求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峰,吴仁昌,吴求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118号原告:郑伟峰,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仁昌,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求平,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郑伟峰为与被告吴仁昌、吴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昌、吴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仁昌立即清偿原告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吴求平对被告吴仁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分别与被告吴仁昌、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融担保公司)签订《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和《福农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吴仁昌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元,由台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天,原告郑伟峰和被告吴求平与台融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吴求平向台融担保公司对被告吴仁昌的借款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吴仁昌借款到期后不能即时归还借款本金,台融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仙居支行代偿了20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台融担保公司起诉向原告等人追偿,为此原告向台融担保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仁昌、吴求平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仁昌由台融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贷款200000元,台融担保公司、被告吴仁昌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签订《福农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台融担保公司与被告吴仁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告郑伟峰、被告吴求平与台融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吴仁昌到期后未归还,台融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吴仁昌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贷款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台融担保公司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仁昌偿还垫付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52000元,承担律师费12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判令郑伟峰、吴求平对吴仁昌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17年5月18日,原告郑伟峰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吴仁昌向台融担保公司归还了其代为偿还的本息200000元,台融担保公司撤回了对郑伟峰、吴求平的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了(2017)浙102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被告吴仁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融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9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仁昌向台融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根据合同依约定已由台融担保公司清偿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根据台融担保公司与吴仁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吴仁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农卡大额分期合同一份、福农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反担保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台融担保公司与吴仁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郑伟峰、吴求平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仁昌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台融担保公司依约替被告吴仁昌偿付了贷款本金190000元,其有权向吴仁昌追偿,并请求反担保人郑伟峰、吴求平承担担保责任。同理本案原告郑伟峰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主债务人吴仁昌及另一反担保人吴求平追偿。因台融担保公司与吴仁昌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未经两反担保人签字确认,故依照该约定确定的台融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不能纳入两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具体金额应以台融担保公司实际支付19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为限,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17385元,两者合计为207385元。另因台融担保公司取得原告的支付款200000元后,于2017年5月18日在(2017)浙1024民初1320号案中撤回了对两反担保人的起诉,不再要求两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放弃对两反担保人超过200000元部分金额的担保责任。又因两反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依法推定为均额,原告应自行负担其中的一半100000元,应由另一反担保人吴求平负担的100000元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郑伟峰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求平对被告吴仁昌上述应付款项中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仁昌、吴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泮永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艺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