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吕家维、李晓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吕家维,李晓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0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26526。法定代表人:��基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祚,系该银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吕家维,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李晓楠,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吕家维、李晓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家维、李晓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99.10元���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家维、李晓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家维发放金额为23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瓦房店市商品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吕家维、李晓楠以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并且于2014年8月11日作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家维拨付了贷款,而被告吕家维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上述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吕家维、李晓楠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6份:1、被告吕家维、李晓楠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吕家维、李晓楠的身份信息;2、预付款收据。证明二被告的购房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吕家维、李晓楠在我行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已如约放款23万元;5、房屋产权证以及房屋他权证。证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第一、二被告违约的事实。二被告均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吕家维、李晓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3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瓦房店市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二被告以前述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二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就瓦房店市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自2016年6月13日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399.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与二被告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如有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家维、李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220399.10元及利息、罚息(自欠款日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原、被告双方《个人住���(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吕家维、李晓楠共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吕家维、李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