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周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周洪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987号原告:张铁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周洪会,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告张铁成与被告周洪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貉皮280张,单价330元,共计货款9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第二天给付,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洪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周洪会在衡水市××××县大营市场购买原告张铁成貉皮280张,约定每张330元,共计9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15年10月5日,今收到张铁成貉皮280张,单价:330元,以上合款92000元,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周洪会188××××9888”。对原告张铁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洪会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铁成向被告周洪会出售貉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铁成货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周洪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