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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马木海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海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海麦,男,生于1991年5月2日,回族,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2016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刑诉字(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海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海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木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木海麦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木海麦判处一年六个月���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木海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马木海麦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事故发生时悬挂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积石山县别藏街道出发沿临大公路往积石山县徐扈家乡乔干村五社的家中行驶,途径徐扈家乡仙家村路段时,将跑到路面拉小孩的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马木海麦从事故现场带到积石山县公安局。2016年7月13日,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41-44km/H。2016年7月15日,经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马木海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对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木海麦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予尸检申请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马木海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海麦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木海麦有自首行为,且对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木海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斌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今曦 关注公众号“”